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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73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朱文懿与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文懿,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懿,女,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沈光怡,党委书记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祎霞。上诉人朱文懿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民初7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文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三、四项内容,改判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支付朱文懿:1、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6月21日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990元(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社会保险赔偿金9,629.20元(按每月1,375.60元计算);3、开具退工证明并交付劳动手册。事实和理由:1、2016年11月29日,双方另案二审判决后,公司一直未将劳动手册、退工证明交付给朱文懿,造成朱文懿不能就业及领取失业金,就医需要自费,这些损失应由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朱文懿的上诉请求。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曾邮寄劳动手册和退工单给朱文懿,但被其退回。2016年5月19日、2017年3月21日公司又分别通知朱文懿前来领取退工单和劳动手册,但其均未来领取。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公司当庭向朱文懿出示退工单及劳动手册,但其拒收。2017年6月29日公司再次将退工单和劳动手册以挂号信的形式邮寄给朱文懿,又被其退回。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朱文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朱文懿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1、支付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6月21日的经济损失15,990元(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支付社会保险赔偿金9,629.20元(按每月1,375.60元计算);3、开具退工证明并交付劳动手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朱文懿、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朱文懿工作岗位为站务员。朱文懿最后工作日期为2015年11月24日,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为朱文懿办理了退工手续,退工证明载明朱文懿自2013年11月1日进入单位工作至2015年11月24日合同解除。2017年3月29日朱文懿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1、支付2015年12月至今的经济损失及社会保障金;2、要求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开具劳动手册和退工单。同年3月29日,该仲裁委以朱文懿请求不属该会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现朱文懿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二、2015年12月10日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将朱文懿退工证明与劳动手册邮寄给朱文懿,被朱文懿退回。2016年5月19日、2017年3月21日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又书面通知朱文懿前来领取劳动手册与退工证明,两封挂号信分别因逾期未领取和拒收被退回。三、朱文懿曾于2016年2月19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自2015年11月24日与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恢复劳动关系;2、支付2015年年终奖15,000元。同年4月6日,该仲裁委作出黄劳人仲(2016)办字第418号裁决书,未支持朱文懿的所有仲裁请求。朱文懿不服该裁决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并变更诉讼请求仅主张与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恢复劳动关系。2016年8月17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01民初10755号民事判决书,不支持朱文懿的诉讼请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亦作出(2016)沪02民终762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决。本案一审审理中,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同意当庭交付朱文懿退工证明与劳动手册,但朱文懿坚持要求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根据相应的法律程序交付劳动手册与退工证明。上述事实,由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挂号信及回执、黄劳人仲(2016)办字第418号裁决书、(2016)沪0101民初10755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762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2016)沪0101民初10755号、(2016)沪02民终7626号民事判决之内容,朱文懿、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为此开具了上述退工日期的退工证明,并于2015年12月10日将退工证明与劳动手册邮寄给朱文懿,在朱文懿退回上述材料后,又分别于2016年5月19日、2017年3月21日通知朱文懿前来领取,但朱文懿均未前去领取,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故朱文懿要求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6月21日的经济损失15,990元、支付社会保险赔偿金9,629.2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已经为朱文懿开具了退工证明,该退工证明的记载内容也与事实相符,朱文懿要求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重新开具退工日期为2017年6月21日的退工证明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同意退还朱文懿劳动手册,与法不悖,予以准许。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退还朱文懿劳动手册;二、朱文懿要求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6月21日的经济损失15,990元(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朱文懿要求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赔偿金9,629.20元(按每月1,375.6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朱文懿要求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重新开具退工证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据实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相关退工手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朱文懿、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开具了上述退工日期的退工证明,并于2015年12月10日将退工证明与劳动手册邮寄给朱文懿,但被朱文懿退回。之后,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又多次通知朱文懿前来领取,但朱文懿均未前去领取。因此,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义务。现朱文懿以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未及时交付劳动手册和退工证明为由要求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支付相应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朱文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蓓华审判员  谢亚琳审判员  浦 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