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119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何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何顺富,何影,重庆市努般思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1969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东湖南路3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6582474L。负责人:李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家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顺富,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何影,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顺富(系何影之父),住址同上。被告:重庆市努般思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一心村22-7-6-5号,组织机构代码56163779-X。法定代表人:何顺富。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诉被告何顺富、何影、重庆努般思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努般思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家祺,被告(即何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顺富、努般思维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何顺富、何影立即向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偿还贷款本金49817.99元及截止2017年3月20日的罚息26378.94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本息偿还之日止以未归还的本金49817.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97%为标准计算的罚息;2.被告何顺富、何影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5000元;3.被告努般思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1000元、律师费1800元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1日,被告何顺富、何影与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重银小贷)字第8030号《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何顺富、何影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9.31%;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保证人未能完全履行承诺或义务的,借款人还应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时,被告努般思维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重银小保)字第8031号《保证合同》,为《借款担保合同》的债务履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含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给付了该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顺富、何影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现已逾期。原告认为被告何顺富、何影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被告何顺富、何影、努般思维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偿还借款本金的金额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罚息有异议,罚息过高,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认为过高,律师费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对原告要求努般思维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支付10%的违约金的主张,实际上努般思维公司即何顺富,原告主张的债权都是针对的何顺富本人,系重复主张,不应该得到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贷款人: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人:何顺富、何影。保证人:努般思维公司。借款本金及用途: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9.31%。罚息计收标准: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违约责任:借款人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所做承诺或其他义务,该种情况下,借款人还应对其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约定还款方式:微贷还款方式,具体还款数额以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还贷计划表为准。发放贷款情况:2012年6月25日,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按约向何顺富、何影发放了贷款50000元。保证担保情况:努般思维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保证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借款保证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费用承担的约定: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债务逾期催收情况:2013年9月16日、2015年9月11日、2017年3月13日,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向何顺富发出《重庆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欠款情况:截止2017年3月20日,何顺富、何影尚欠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49817.99元、罚息26378.94元。本院认为,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何顺富、何影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按约发放了贷款,何顺富、何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何顺富、何影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并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何顺富、何影支付罚息。关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何顺富、何影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本案在《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除了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外,还需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5000元。但因罚息本身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借款合同实际上是约定了双重违约责任。而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实际损失已经在借款人应该支付的罚息中得到了一定补偿,如借款人还需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违约金,则该违约金数额已明显高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实际损失,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在要求借款人承担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后,不宜再要求借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保证人努般思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支付5000元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借款人何顺富、何影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同时在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努般思维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故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到期日应为2015年6月24日。而本案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努般思维公司对借款人何顺富、何影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何顺富、何影支付律师费1800元的问题。《借款担保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另外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律师费已实际支付,故对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顺富、何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49817.99元以及截止2017年3月20日的罚息26378.94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以未归还的本金49817.99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二、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负担148元,由被告何顺富、何影负担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元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梦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