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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66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陈小宁与席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宁,席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6650号原告:陈小宁,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婷婷,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霞,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建伟,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239号英力特大厦。负责人:姜秀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超,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宁与被告席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悦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霞,被告席建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悦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小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席建伟、中国平安财保悦海支公司赔偿陈小宁各项损失合计203207.55元【包括医药费35412.13元,护理费20122.20元(40802元÷365天×180天),误工费54397.22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共计274天,72463元÷365天×274天),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03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病案复印费74元,二次手术医疗费30000元,财产损失(美利达自行车损坏)3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席建伟、中国平安财保悦海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18时30分,席建伟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客车,沿凤凰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长城东路交叉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陈小宁驾驶自行车沿交叉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横过凤凰南街发生碰撞,造成陈小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理,认定席建伟负全部责任,陈小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小宁被送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髁粉碎骨折并膝关节脱位、左髌骨外侧脱位并内侧髌骨韧带撕脱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多发性韧带损伤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肘关节损伤”。陈小宁在上述医院住院23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直由其家属进行护理,护理期长达半年之久。后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小宁构成十级伤残。另外,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保悦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双方一直未就涉案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陈小宁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席建伟辩称,对事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不清楚陈小宁诉请的数额是否合适。我购买了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中国平安财保悦海支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由我公司承保,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截止目前我公司已经向陈小宁垫付35000元。二、陈小宁主张的医疗费因交强险限额内的10000元已经赔偿,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扣除用药明细中乙类、丙类、丁类药的医疗费用后,我公司愿意承担甲类药的医疗费用。三、陈小宁主张的护理费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我公司酌情愿意在50日内按每天90元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四、陈小宁既没有提交其执业证明、工作单位、工作内容、工资表、完税证明,也没有提交其相关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据及银行流水,其主张的误工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且其主张的误工期不符合实际,每日误工标准明显过高,应当驳回该项诉请。五、我公司愿意按照每日20元的标准,支付陈小宁30日的营养费600元。六、陈小宁主张的交通费用因没有提交全部票据,且已提交的票据关联性存疑,我公司愿意在200元以内酌情承担。七、陈小宁主张的伤残辅助器具费用无证据证实,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八、陈小宁主张的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九、陈小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愿意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100元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十、陈小宁主张的二次手术医疗费因没有实际产生,根据损失补偿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该项诉请。十一、陈小宁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损失,应当驳回其该项诉请。十二、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18时30分,席建伟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客车,沿凤凰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长城东路交叉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陈小宁驾驶自行车沿交叉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横过凤凰南街发生碰撞,造成陈小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理,认定席建伟负全部责任,陈小宁无责任。事发当日,陈小宁被送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髁粉碎骨折并膝关节脱位;2、左髌骨外侧脱位并内侧髌骨韧带撕脱骨折;3、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4、左膝关节多发性韧带损伤前交叉韧带断裂;5、左肘关节损伤”。陈小宁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自2016年5月6日21时至2016年6月8日8时,实际住院23天。陈小宁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72412.13元(其中席建伟支付3000元,中国平安财保悦海支公司支付35000元)。陈小宁出院医嘱为:”1、保持伤口清洁,避免感染;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骨科专家门诊随诊;4、支具固定一个月,加强营养及陪护;5、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6、每2周骨科专家门诊复查一次;7、若左膝关节韧带恢复差,必要时另行手术治疗”。2016年12月26日,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就陈小宁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当日,陈小宁向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支付司法鉴定费600元。2017年2月14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医鉴字第0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小宁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髁粉碎性骨折并膝关节脱位,左髌骨外侧脱位并内侧髌骨韧带撕脱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多发性韧带损伤前交叉韧带断裂,后遗留有左膝关节疼痛并活动受限等后遗症,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伤残等级属X(十)级。另外,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席建伟驾驶的×××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保悦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险种)。庭审中,陈小宁称其发生涉案事故后一直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为西夏万达保洁员,但未提供其母亲的收入凭证。陈小宁为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向法庭提交助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一份,认为其系专业技术人员,应按2016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463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席建伟对该资格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不清楚陈小宁的具体工作单位,并认为陈小宁计算误工费的标准过高;中国平安财保悦海支公司对该资格证书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无法证实陈小宁的具体工作及收入情况。陈小宁为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向法庭提交银川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14张,显示金额共计246.60元,并称这些发票仅是部分票据。席建伟认为陈小宁交通费246.60元差不多,没有1000元;中国平安财保悦海支公司对该组票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无法证实系因涉案事故治疗实际产生,该公司酌情愿意承担交通费200元。陈小宁为证明其主张的病案复印费76元,向法庭提交加盖有”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财务收费专用章”的票据一张。席建伟对该票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中国平安财保悦海支公司对该票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陈小宁为证明其主张的财产损失3580元,向法庭提交加盖有”银川市兴庆区海利达车行”的收款收据一张,其中载明:”客户名称''陈小宁'',2015年5月1日,美利达自行车一辆,单价3580元”。席建伟对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陈小宁自行车确实被撞了,但认为并未报废,该自行车不值3580元;中国平安财保悦海支公司对该收款收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收款收据未显示收款人或收款方,金额明显存疑,且无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席建伟驾驶×××号车辆造成涉案交通事故致使陈小宁身体受伤,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小宁的损失首先应由该车辆的保险人即中国平安财保悦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保悦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由席建伟予以赔偿。陈小宁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陈小宁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72412.13,其中陈小宁支付34412.13元、席建伟支付3000元、中国平安财保悦海支公司支付35000元元;陈小宁诉请护理费20122.20元,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凭证,考虑陈小宁治疗及恢复情况,其确需护理人员,本院酌定陈小宁护理期90日,并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802元计算陈小宁护理费10061元(40802元÷365天×90天);陈小宁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6年度”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463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但其提交的助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不足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从事”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业”或相近行业工作,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考虑陈小宁治疗及恢复情况,酌定陈小宁误工期120天,并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802元计算陈小宁误工费为13414元(40802元÷365天×120天);陈小宁诉请营养费5000元,本院结合陈小宁住院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陈小宁诉请交通费1000元,其中246.6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陈小宁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8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0372元(25186元/年×20年×10%);陈小宁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陈小宁诉请的鉴定费600元,系其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陈小宁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现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即每天100元,本院予以支持;陈小宁诉请的病案复印费74元,系其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陈小宁诉请的二次手术医疗费30000元,待实际发生后,陈小宁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陈小宁诉请财产损失3580元,但其提交的加盖有”银川市兴庆区海利达车行”的收款收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损失,考虑陈小宁因本次交通事故自行车确实损坏,而该自行车购买后亦存在自然损耗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陈小宁财产损失2000元。依照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投保车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为超出上述所列费用中交强险的部分,且按照投保车辆所负责任比例进行理赔。本案本院确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76712.13元(72412.13元+2300元+2000元)。中国平安财保悦海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陈小宁医疗费10000元,限额之外的66712.13元(76712.13元-10000元),中国平安财保悦海支公司已经实际支付25000元(35000元-10000元),席建伟已经实际支付3000元,下剩38712.13元(66712.13元-25000元-3000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保悦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确定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4093.60元(10061元+13414元+246.60元+5037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中国平安财保悦海支公司全额赔偿。本案本院确定的财产损失20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中国平安财保悦海支公司全额赔偿。鉴定费600元、病案复印费74元,共计674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席建伟赔偿。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者垫付,故相应的费用应由席建伟承担。综上,中国平安财保悦海支公司应赔偿陈小宁损失114805.73元(38712.13元+74093.60元+2000元)。对于席建伟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其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国平安财保悦海支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小宁损失114805.73元;二、被告席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小宁损失674元;三、驳回原告陈小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原告陈小宁负担566元,由被告席建伟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萍人民陪审员  裴红意人民陪审员  许凤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刘 城书 记 员  李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