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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91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韩某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91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降,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江津区,小学文化,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因本案于2017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看守所。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以潮枫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降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培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话联系同案人刘某(另案处理),于2017年7月5日15时许,窜至潮州市枫溪区下东埔村下东路陈某1的建筑工地,窃取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粤U×××××的红色豪爵牌男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76元)。破案后,赃物无法追回。被告人韩某降于2017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韩某降处扣押作案工具铁撬2根、套筒1根及白色OPPO牌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降在庭审中没有异议,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的证言,同案人刘某的供述,被告人韩某降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供述,扣押清单,现场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通话记录,被告人韩某降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及其他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降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韩某降犯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韩某降退赔被害人黄晓桐人民币5376元。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白色OPPO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作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丽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