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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4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韦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刑初67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7]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荣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韦某酒后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途经324国道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镇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韦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笔录,涉案车辆拍照,称重单,扣押清单,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综合查询系统常住人口信息和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妨害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卫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岳鑫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