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终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何秀山与詹建云、汉寿珍伟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秀山,詹建云,汉寿珍伟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1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秀山,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安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建云,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贵,汉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寿珍伟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周文庙乡陈军堤村何家湾组。法定代表人:何世灿,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何秀山因与被上诉人詹建云、汉寿珍伟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伟农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2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秀山、被上诉人詹建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珍伟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秀山上诉请求:支持其关于陪护人员误工费、护理费及生活费6720元、家属处理本案误工费、交通费、餐费、住宿费8909元、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7444.5元、因公费未报销用4455元、因本案诉讼产生交通费、误工费2144.04元的诉讼主张,并判令詹建云、珍伟农业公司道歉。事实和理由:本案冲突发生后,詹建云拒绝向何秀山报销因公费用4455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珍伟农业公司支付上述费用;陪护人员王晓英应获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何秀山家属处理本案纠纷8909元、何秀山本人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12000元、误工费17444.5元、住院伙食补助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予支持。詹建云答辩称,何秀山手机能播放录音的事实证明财产损失不成立,不应支持,何秀山事前录音能证明其主动挑起事端;詹建云只认可医药费及鉴定费,其他损失一审判决已阐述了不予支持的理由,何秀山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责任。珍伟农业公司未予答辩。何秀山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詹建云、珍伟农业公司赔偿何秀山医疗费及检查费9137.84元,误工费、护理费及生活费672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2100元,亲属来汉寿协商的误工费、交通费、餐饮食宿费8909元,后期治疗费、营养费12000元、财产损失1999元、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1750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判令詹建云当众当面道歉;3、判令詹建云、珍伟农业公司赔偿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误工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何秀山、詹建云同系珍伟农业公司的职员。2017年4月2日晚6点45分许,何秀山因病来到詹建云的宿舍向詹建云请假休养。请假过程中,两人就何秀山亲自外出采购之事不符合单位制度而发生争吵。争吵中,詹建云持械殴打何秀山,将何秀山打伤,并造成何秀山的手机、眼镜损坏。当即,何秀山被送往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治,2017年4月21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8634.84元。住院期间,何秀山由其妻子护理。何秀山受伤后,其亲属从益阳赶往汉寿协商处理本次冲突,共支出交通费、住宿餐饮费2907元。2017年4月10日,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对何秀山的损伤程度鉴定,鉴定认为何秀山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本次鉴定,共支出鉴定费500元。2017年6月2日,汉寿县公安局对詹建云作出了行政拘留3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何秀山住院期间,何秀山从珍伟农业公司领取医疗费、餐饮费赔偿款12000元(含詹建云赔偿款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㈠原告何秀山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属实?㈡何秀山、詹建云对本次冲突造成的损失是否具有过错?㈢詹建云、珍伟农业公司对本次冲突造成何秀山的损失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何秀山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9137.84元、财产损失1999元与客观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何秀山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由于何秀山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妻护理期间造成了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费不予确认。何秀山主张的护理人员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确认。何秀山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可主张护理费。参照本地经济水平及司法实践,对何秀山主张的护理费确认为1520元(80元/天×19天)。何秀山主张的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2100元所参照的标准过高,不予确认,依据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住院生活补助费确认为950元(50元/天×19天)。何秀山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亲属来汉寿协商处理本次冲突造成了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亲属误工损失不予确认。何秀山的亲属来汉寿协商处理本次冲突造成了交通、餐饮、住宿的实际损失,对此可依法主张,但何秀山主张上述费用8909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确认。依据何秀山提交的票据,对其亲属来汉寿所支出的交通、餐饮、住宿费确认为2907元。何秀山未提交证据证实需要继续治疗,故对其主张的后期治疗费、营养费12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17504.8元不予确认。本次冲突造成何秀山的伤势轻微,并未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而且詹建云事后受到了行政拘留的处罚,能够减轻何秀山的心理损伤,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不予确认。何秀山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提起诉讼而支出的交通、误工费,故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确认。上述合计,本次冲突造成何秀山的损失为16513.84元。关于争议焦点㈡,本次冲突发生中,詹建云语气尖锐,极易激化事态,同时主动持物对何秀山进行殴打。由此可见詹建云主观上对冲突引发的后果持故意放任态度,对本次冲突造成的损失具有故意的过错。何秀山事前按正常工作管理制度申请病假,事前对冲突及冲突造成的后果无法预知,其对本次冲突造成的损失不具有过错。关于争议焦点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何秀山与詹建云受雇于珍伟农业公司,同为珍伟农业公司的雇员。本次冲突由因何秀山本人亲自为公司采购物资,詹建云认为不符合公司管理制度而引起。可见何秀山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故珍伟农业公司应依上述司法解释对何秀山的各项损失承担雇主的民事赔偿责任。詹建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故意致人损害,应依上述司法解释与珍伟农业公司对何秀山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何秀山已收取的12000元,珍伟农业公司、詹建云还应连带赔偿给付何秀山各项损失4513.84元(16513.84-12000)。珍伟农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詹建云追偿。本次冲突造成何秀山的精神损害未达到严重的程度,同时事后詹建云受到了拘留的行政处罚,减轻了何秀山的精神损害,并且本判决已对何秀山的财产损失明确了珍伟农业公司、詹建云的民事赔偿责任,何秀山的人格权益已受到保护,无须适用赔礼道歉的方式保护其受损权益,故对何秀山起诉要求詹建云当众当面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詹建云、汉寿珍伟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何秀山各项损失4513.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被告汉寿珍伟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詹建云追偿。二、驳回原告何秀山其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9元,减半收取754.5元,由原告何秀山负担746.9元,被告詹建云、汉寿珍伟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何秀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未修假补贴统计表、工资收入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何秀山因本案纠纷造成损失的事实。2、各项开支票据,拟证明何秀山家属处理本案纠纷共计开支8909的事实。3、借款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医药费由何秀山承担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詹建云对证据1、2、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2属于劳资纠纷,与本案并无关联,证据3系何秀山领取垫付款的手续,无需何秀山偿还,不能证明何秀山支付医药费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2、3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本院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何秀山各项损失是否正确。何秀山并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一审判决根据当地护理人员劳动报酬标准认定护理费152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系支付给护理人员的劳动报酬,何秀山在一审判决认定何秀山护理费的情形下,另主张护理人员误工费、生活费672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损失补偿,交通费是指受害人或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现行法律亦没有规定家属餐饮住宿费赔偿项目,何秀山主张本人参加诉讼及家属处理纠纷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餐饮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述费用2907元,詹建云、珍伟公司并未提起上述,本院不予处理。何秀山提交的出院记录及鉴定意见书并无后续治疗、营养费的相关记录,亦未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据;且本次冲突发生地也并非社会公众场合,对何秀山的精神损害未达到严重的程度,不会造成何秀山社会评价的降低,一审判决未支持何秀山关于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请求詹建云、珍伟公司道歉的主张,并无不当。何秀山关于因公费用未能报销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其以办理借款手续领取的垫付款,待本判决生效后与珍伟农业公司一并结算,由上,一审判决认定何秀山各项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何秀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9元,由何秀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涂江波审判员 周立军审判员 戚 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修 妮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