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何华远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华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11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华远,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纳雍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被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华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何华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何华远在其位于本市租房内,容留王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海洛因。2.同日17时许,被告人何华远在其上述租房内,容留王某吸食毒品海洛因。3.同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何华远在其上述租房内,容留王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同日,被告人何华远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经检测,被告人何华远及王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华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王某、叶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华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华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华远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华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宁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俞 红?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