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83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西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与李俊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河西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李俊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8380号原告:天津市河西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可园里后友谊路房管站楼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0520807277。法定代表人:郑志杰,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女,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李俊杰,男,195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桂芝,女,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天津市河西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租房管理公司”)与被告李俊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租房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桂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租房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拖欠原告的房租7399元一次性付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天津市津南区梨双公路双港新家园民盛园为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原告为经营管理单位。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民盛园***单元由被告承租。2017年3月1日,房屋续租2年至2019年2月28日。房屋建筑面积81.29平方米,每月租金1057元。被告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累计拖欠原告自付部分房屋租金7399元,经催缴未果,故原告起诉。被告李俊杰辩称,2016年12月份管理单位停发了被告的租房补贴,但直到2017年3月份才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也没有说明停发理由。原告提供的房屋出现问题,房顶漏水,原告没有及时派人维修。被告不确定2017年3、4、5月份是否已交了租房费。被告不是不同意交纳租赁费,因为遇到一些问题没有及时交费,同意原告为被告修完房屋后交费。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租金交纳明细表、公租房欠租户入户走访、约谈记录表。被告庭后提交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无争议,本院予以认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天津市津南区梨双公路双港新家园民盛园为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原告为经营管理单位。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民盛园**单元由被告承租,房屋建筑面积81.29平方米,每月租金1057元,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合同期满后,原、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又重新续签租赁合同,租金没有变化,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再次续租两年。经核对原、被告分别提交的交费明细,被告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未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租赁房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缴纳租金。现原告作为经营管理单位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有关机构未及时告知停发租房补贴的情况,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寻其他途径解决。对于被告提出的房顶漏水的情况,原告当庭表示待原告房顶干透后给予修复,该情况不属于拖欠租金的正当理由。对于被告当庭提出不确定2017年3、4、5月份是否交纳租金的问题,被告补充提交了银行账户明细,该明细与原告提交的租金交纳明细表内容相吻合,反映了被告已交纳了2017年3月之前的租金,故被告应支付2017年4月起的租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河西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房屋租金634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国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 刘信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