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民初36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世姐与李世雄、王次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姐,李世雄,王次竹,李某1,李某2,李某3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3693号原告李世姐,女,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不识字,住贵州省威宁县。委托代理人杨邦焕,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5224272014013,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世雄,男,1970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文盲,贵州省威宁县。被告王次竹,女,1976年10月23日,农民,不识字,住贵州省威宁县。被告李某1(系李世雄、王次竹之子),男,200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贵州省威宁县草海镇东山村潘家组,被告李某2(系李世雄,王次竹之女),女,2003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被告李某3(系李世雄,王次竹之子),男,200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威宁县草海镇东山村潘家组。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的法定监护人李世雄,身份情况同上。系李某1、李某2、李某3父亲。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的法定监护人王次竹,身份情况同上。系李某1、李某2、李某3母亲。五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山,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110424147。特别授权代理。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勇,执业证号:230713011110424。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世姐诉被告李世雄、王次竹、李某1、李某2、李某3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姐诉称:2017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一家到我家接我婆婆李寿英去被告家,并从原告家一路放火炮到被告家,我家一家人不服气,想去被告家询问缘由,在半路的时候却遭到被告一家五人拳打脚踢和用木棒殴打,将我打伤,我受伤后先后在威宁县人民医院和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药费6738.64,现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738.64元,误工费3480元,护理费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2400元,上述费用共计18898.64元。六被告辩称:李某1、李某3、李某2并未参与打架,因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是因为原告一家追到被告家里挑衅,原告有直接过错,被告方在此次打架事故中并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三期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世姐与被告王次竹系姑嫂关系,李世姐婆婆李寿英系王次竹母亲,2017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王次竹、李世雄等到李寿英家接李寿英去被告家居住,被告李世雄、王次竹在回家的路上放鞭炮,后原告李世姐及家人感觉不服气,遂追到王次竹家理论,为此原告方人员王昔、李世姐、李桃与被告方李世雄、王次竹、李某1、李某2、李某3发生纠纷并相互抓打。在抓打过程中,双方均有人员受伤情况,原告李世姐受伤后于当日到威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李世姐的伤情被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6天,并于2017年5月25日转去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检查费共计6698.74元。在此次互殴过程中,经威宁县公安局查明:2017年5月7日12时许,李世雄家与李世姐家因赡养老人问题在李世雄家门前发生纠纷,导致王次竹、李世雄、与李桃、王艳互相殴打,XX、王昔与李世雄互相殴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序受伤,对王昔、李世雄、王次竹分别作出处以十二日行政拘留,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威宁县公安局东山派出所对李世雄、王次竹、李世姐、王昔、XX、李桃、王艳、李某1、李某3、李某2、李寿英、王江秀的询问笔录、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历在卷互为印证,这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相关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世姐与被告王次竹因赡养老人李寿英纠纷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发生相互抓扯,原告李世姐在与被告王次竹抓打中受伤,被告王次竹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李世姐因被告王次竹将其婆婆接走并燃放鞭炮便采取不理智态度到被告家与之发生争吵,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王次竹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李世姐的损失,由原告李世姐自行承担50%的责任,由被告王次竹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故原告的部分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标准及规定的请求应不予支持。本案的赔偿标准、范围和数额是:医疗费按发票计算为6698.7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16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林、牧、渔业38873元/年标准即38873元/年÷365天×16天=1704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4214元/年计算,即34214元/年÷365天×16天=1499.79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100×16天=1600元,交通费用按照车票计算为35元,上述费用总计10537.53元。由被告王次竹赔偿50%即5268.7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的伤势较轻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李某1、李某3、李某2没打原告的理由,从公安机关相关询问笔录可知,被告李某1、李某3、李某2确实未参与殴打原告李世姐,被告李世雄也未参与殴打原告李世姐,故被告李某1、李某3、李某2、李世雄对原告李世姐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次竹赔偿原告李世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5268.7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世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李世姐承担75元,被告王次竹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