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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2执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邓积强、成娜与涟源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积强,成娜,涟源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82执1027号申请执行人邓积强,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申请执行人成娜,女,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被执行人涟源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地址涟源市房地产大厦。法人代表人梁裕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积强、成娜与被执行人涟源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本院作出的娄仲裁涟字(2015)12号裁定书确认:1、为申请执行人邓积强、成娜办理土地使用权;2、支付申请执行人邓积强、成娜违约金5367元;3退还申请执行人邓积强、成娜房屋面积差价款675元;4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负担仲裁费500元;6负担执行申请费50元。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被执行人又无可供该案执行的其余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邓积强、成娜与被执行人涟源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平良审判员  李洪毅审判员  严楚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映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