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05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与陈辉辉、江成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陈辉辉,江成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330号原告: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敏、王铭,系原告员工。被告:陈辉辉,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江成龙,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辉辉、江成龙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辉辉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43084.43元,并按所欠垫付款本金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1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被告江成龙对被告陈辉辉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铭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28日,杭州联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辉辉、江成龙签订《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书》,约定:陈辉辉因购买大众汽车,委托杭州联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银行代办信用卡透支付款购车手续,杭州联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陈辉辉提供担保。如陈辉辉未按约归还银行贷款导致杭州联诚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每日需按垫付款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利息给杭州联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且承担杭州联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催讨、追偿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江成龙除在上述《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书》中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外,亦向原告出具了《第三人保证函》一份,承诺对陈辉辉的借款债务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陈辉辉与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朝晖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杭州联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亦向该行出具了《共同偿债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承诺对陈辉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朝晖支行按约发放了透支贷款,但被告陈辉辉并未按约定按时归还透支借款。为此原告作为共同偿债人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为陈辉辉垫款32042.53元,2014年9月25日垫款26599.38元,2015年2月25日垫款26599.38元,2015年7月24日垫款26583.72元,2015年12月25日垫款26591.55元,2016年5月25日垫付26578.41元,2016年9月22日垫款16506.02元,共计垫款181500.99元。其中2014年4月25日垫付的32042.53元、2014年9月25日垫付的26599.38元、2015年2月25日垫付的26599.38元、2015年7月24日垫付的26583.72元、2015年12月25日垫付的26591.55元,原告已在(2016)浙0105民初1885号案件中另行主张。另查明,2013年7月4日,杭州联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书》及《第三人保证函》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陈辉辉未按约向银行支付每期应付款,原告总计代被告陈辉辉向银行支付欠款181500.99元,除在(2016)浙0105民初1885号案件中已主张的欠款138416.56元外,对此前未起诉主张的欠款43084.43元,原告在垫付后有权依照《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书》的约定要求被告陈辉辉支付。被告陈辉辉未按约支付垫付款,还应按《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书》的约定承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费。被告江成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告垫付后,被告陈辉辉经催讨未支付的情况下,被告江成龙对被告陈辉辉应支付的垫付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43084.43元,并按所欠垫付款本金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二、被告江成龙对被告陈辉辉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877元,由被告陈辉辉负担,被告江成龙连带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陈辉辉、江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姗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