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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邓业衡、越翠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邓业衡,越翠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1912号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97号21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87656478T。法定代表人:方尤存。委托代理人:苏俊玮,该公司职员。被告:邓业衡,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被告:越翠兰,女,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穗公司)与被告邓业衡、越翠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俊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业衡、越翠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6667元;2.两被告共同偿还编号为2015年-14-017号的《纯信用借款合同》项下未还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原始借款金额8000元为基数,每月按13‰计算,自2016年7月21日起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滞纳金以剩余本金6667元为基数,每日按O.l%计算,自2016年7月21日起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即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邓业衡与我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编号为2016年-14-017号的《纯信用借款合同》,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8000元。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每月利息以原始借款金额的13‰计算,每个月的20日为还款日。被告越翠兰在共同借款人确认书上签字,为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约于2016年6月27日将上述借款发放至被告邓业衡指定的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邓业衡偿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在偿还2016年7月20日这期贷款后,就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现己逾期五期,属于违约行为。经我方多次联系催收,被告拒不沟通,恶意逃避债务,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发生逾期十天以上或者累计逾期两次及以上的,贷款人有权视合同到期并提前终止本合同,立即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以上情况,事实清楚、关系明确、证据确凿,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债权人利益。被告邓业衡、越翠兰未作答辩。原告万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证。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确认万穗公司陈述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邓业衡、越翠兰在2016年6月27日收取借款后仅偿还了2016年7月20日的第一期本息1412.73元,此后未再偿还任何本息,至今借款期限已满,邓业衡、越翠兰仍欠借款本金6667元及利息、滞纳金未付。第二期本息的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8月20日。合同期内应还的正常本息总额为8599.73元。涉案《纯信用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二款载明“合约已到期,或借款人依约视为全部借款到期时,未缴或未缴足应还金额的,借款人除应偿还滞纳金外,应同时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计收超期利息,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本院认为,万穗公司与邓业衡、越翠兰签订的《纯信用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在违约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万穗公司已依约向邓业衡、越翠兰发放借款8000元,邓业衡、越翠兰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邓业衡、越翠兰在借款期满后未能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纯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12月20日止,现借款期限已满,邓业衡、越翠兰应当付清全部本息。邓业衡、越翠兰仍欠万穗公司借款本金6667元及相应利息未付,剩余未付的正常本息为7187元(即8599.73元-1412.73元),对此款项,邓业衡、越翠兰应当向万穗公司偿付。上述《纯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以原始借款金额8000元为基数,每月按13‰计算;滞纳金以剩余本金6667元为基数,每日按O.l%计算。现已发生了借款人邓业衡、越翠兰未能依约还款的情形,故邓业衡、越翠兰除偿还上述正常本息外,尚应支付超期利息和滞纳金。由于万穗公司属非金融贷款机构,故对万穗公司的贷款应参照民间借贷方式处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而上述利息、滞纳金之和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依法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利息、滞纳金。因邓业衡、越翠兰从2016年8月20日这一期开始未支付本息,故开始逾期支付本息的日期为2016年8月21日,即从2016年8月21日至借款合同期满日2016年12月20日应以欠付本金6667元为基数加收按照年利率24%与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月13‰(年利率15.6%)的差额即年利率8.4%计算的滞纳金,经计算为186.68元;另借款期满、借款人偿还部分本金后仍按原始借款金额计算利息有违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从2016年12月21日起以666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滞纳金。综上所述,对万穗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邓业衡、越翠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业衡、越翠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合同期内的借款本息7187元和合同期内的滞纳金186.68元,共7373.68元,另支付借款合同期满后的利息、滞纳金(该利息、滞纳金以666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业衡、越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 钰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人民陪审员  黄玉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姗姗庾健敏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