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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行终6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焦某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征地补偿安置法定职责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某,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行终6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女,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委托代理人危某某,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系焦某的丈夫。委托代理人成伶俐,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郭亮中路227号。法定代表人张宏彬,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雄伟,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兆佳,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焦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望城区国土局)不履行征地补偿安置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2行初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14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1]政国土字第126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原望城县丁字镇金云村、丁字湾社区45.9045公顷土地用于望城县2010年度统征建设用地地块十五项目建设用地。之后,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与望城区国土局先后发布涉案项目征收土地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望城区国土局于2011年8月12日发布《关于望城县2010年度统征建设用地地块十五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实施公告(2011)129号],该实施公告载明,涉案项目涉及拆迁人数338人(其中:农业人口329人,非农业人口9人);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在该实施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实施拆迁腾地。原告所在家庭以焦明立为户主,其房屋及附属设施在用地红线范围内,常住人口为焦明立(户主)、周小平(配偶)、焦振(子)、熊晓洁(媳)、焦煬(孙女)、焦某(女)、危嘉熠(外孙)均属农业人口。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分别于2013年2月4日、2013年3月25日、2013年5月3日、2013年12月20日发布《湘江大道储备用地项目征拆调查情况公示表》(第一、二、三榜及补充榜),其中第三榜载明焦明立户人口总数5人,农业人口5人,补偿总资金900280元。补充榜载明焦明立户计算合法建筑面积58.9平方米,核算补偿资金54750元。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项目征拆安置指挥部与焦明立签订了《湘江大道融资用地项目房屋拆迁协议书》,核算焦明立户农业人口5人,各项补偿总资金为944116元,其中按期拆迁奖金43836元,并约定付款期限、付款方式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相关事项。焦某的父亲焦明立在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未载明签订日期。望城区国土局提供的《湘江大道储备(融资)用地一期项目拆迁户补偿资金银行代发明细表》(四份)及《征拆补偿资金支付通知书》(四份)载明焦明立最后一次领取补偿资金的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现焦明立户已将其房屋自行拆除并已实际领取征收补偿款项共计944116元。焦某提交的证据1《申请》,载明其曾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望城区国土局提交申请,要求其对原告焦某母子进行补偿安置。2017年2月27日,焦某以望城区国土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对其进行补偿安置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望城区国土局对被征地农民进行补偿、安置系其依职权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因征地程序耗时较长,对于能否获得补偿、安置,只有当能够获得补偿、安置的人员范围最终明确时,未获补偿、安置的被拆迁农民才可能确定自身权益受损而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涉案项目实施公告于2011年8月12日发布,公告腾地期限在实施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2013年12月20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发布补充榜。原告焦某家庭与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项目征拆安置工作指挥部签订《湘江大道融资项目房屋拆迁协议书》并未载明签订时间,但望城区国土局提供的《湘江大道储备(融资)用地一期项目拆迁户补偿资金银行代发明细表》(四份)及《征拆补偿资金支付通知书》(四份)载明,原告父亲焦明立最迟在2014年1月14日前已领取协议约定的征收补偿款。故望城区国土局对原告家庭房屋征收的行政行为最迟已于2014年1月14日前完成。原告家庭在签订《湘江大道融资项目房屋拆迁协议书》时,原告焦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当时对自己没有获得补偿、安置应是明知。原告在家庭房屋被征收后向望城区国土局提交申请要求解决相关问题并不妨碍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本案中原告焦某于2017年2月27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焦某的起诉。焦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理由成立。第一,本案性质为行政不作为案件,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亦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望城区国土局在征地补偿安置时,并未对上诉人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仅仅对其家庭7人口中的5人作出了安置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二,本案的情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第三,上诉人系土生土长的丁字镇长堤洲人,虽已结婚,但户口没有迁走,一直在当地生产生活,为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却不能得到安置补偿,于情不通,于理不公,于法相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望城区国土局答辩称:一、焦明立代表被答辩人所在家庭与征拆安置工作指挥部签订协议时,被答辩人就应当知道未给予其安置补偿的事项,其应当在此之后的2年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于2017年2月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据此驳回起诉是正确的;二、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行政不作为案件不适用起诉期限的规定,也不能因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出履行职责的申请而重新计算起诉期限,本案情形不符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涉案项目经入户调查核实后发布三榜公示和补充榜时,均无焦某及其儿子危嘉熠的名字,焦某认可其对此曾提出异议;之后,焦某之父焦明立代表所在家庭与征拆部门签订《湘江大道融资项目房屋拆迁协议书》,7人口中仅5人获得安置补偿,焦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当时对自己及儿子危嘉熠没有获得补偿、安置应该是明知的,如其认为望城区国土局未履行征地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损害其合法权益,则应在2年的起诉期限内及时主张权利,但事实上,焦某直至2017年2月27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原审法院驳回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二、本案的情形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内容,其理由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是关于起诉期限的一般规定,虽使用的表述为“作出行政行为之日”,但并未明确限制被诉行政行为的类型是否为作为,因而即便是行政不作为的起诉期限问题也可适用该条款之规定;第二,从整体上而言,涉案征拆部门与焦某之父焦明立代表所在家庭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属于作为型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焦某如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则应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但其怠于行使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三,如果放任本案的情形进入实体审理的话,则可能导致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行政行为可通过行政不作为方式而得到救济,从而达到规避法定起诉期限的不当目的,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的初衷和目的,不应得到支持,故对焦某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焦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欣审判员 贺元芳审判员 彭 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芳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