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04民初76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汝柱与合肥金弘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汝柱,合肥金弘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4民初7643号原告:王汝柱,男,汉��,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合肥金弘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蜀山区望江西路198号信旺华府骏苑B区半地下商业及车库商167(一)商167(一)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4393897A(1-1)。法定代表人:李荣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靖东,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玲玲,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汝柱与被告合肥金弘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王汝柱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周玉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