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执25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芬与刘斌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芬,刘斌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02执25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芬,女,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执行人刘斌雄,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芬与被执行人刘斌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刘斌雄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刘斌雄名下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汉路0013幢所有权证号为00136451的房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吴芬询问,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查封的房产也暂时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为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跃辉审 判 员 邓文彩代理审判员 谭仁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粟 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