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68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银川新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新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6民6824号起诉人:银川新顺和物��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杨小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玲,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10月23日,本院收到银川新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在诉状中陈述,其与被告徐伟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现合同到期,被告拖欠租赁费至今未付。《房屋租赁合同》中第十四条约定”因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故向金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位于银川市××区号商住楼78号、79号营业房并支付2016-2017年度租金及违约金。经本院审��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认管辖。涉案房屋位于银川市××区号商住楼78号、79号营业房,不属于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起诉人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银川新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根祥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白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