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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25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山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润澳花园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润澳花园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润富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山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蠡园开发区太湖西大道1890号太湖明珠发展大厦30F。法定代表人:王和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文财,该公司法务。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润澳花园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东环二路108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顺清,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润富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蠡园开发区太湖西大道1890号太湖明珠发展大厦2001。法定代表人:周学奇,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山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华苑新村17幢。法定代表人:陈建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龙,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强,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地利公司)、江苏润澳花园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澳公司)、江苏润富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富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山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7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润地利公司、润澳公司、润富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由二审法院将二次起诉的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的民事案件规范为一次立案、一次开庭审理、一次判决,维护《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一事不再理的相关规定的权威性。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润地利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与没有融资能力的山和公司签订了《融资居间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2项约定山和公司为润地利公司融资1.7亿元,约定润澳公司与润富泰公司和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德公司)提供担保。由于山和公司没有融资能力,导致《融资居间合同》不能全面履行,给润地利公司资金使用上造成严重影响,山和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山和公司与各上诉人之间只存在融资居间合同的佣金争议,不存在直接或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山和公司违约后,2015年得知担保人之一的龙德公司破产的消息后,就落井下石地向破产管理人申报部分虚假债权80169766.79元,实际确认债权37438967.42元,经过法院主持的两次债权人会议通过,山和公司始终没有做出撤回实现债权的意思表示,等于完全实现了这37438967.42元的债权,不存在其他债权争议问题。二、在管理人确认了山和公司的37438967.42元破产债权之后,山和公司又伙同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恶意串通,把37438967.42元的分成两个诉讼,分别收取70万元和80万元的代理费,并通过关系向一审法院起诉。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一案二诉。山和公司二审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山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润地利公司返还山和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6937777.79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截至2016年10月28日的利息为16458037.04元);2.润地利公司承担山和公司所负担的律师费70万元;3.润澳公司、润富泰公司对润地利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润澳公司、润富泰公司、润地利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山和公司与润地利公司发生以下借贷关系:1.2013年7月22日,山和公司借给润地利公司5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复息计算;2.2014年1月29日,山和公司代润地利公司支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0万元,约定月利率3%,复息计算;3.2014年1月29日,山和公司代润地利公司支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50万元,约定月利率3%,复息计算;4.2014年3月12日,山和公司代润地利公司支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48888.89元,约定月利率3%,复息计算;5.2014年6月17日,山和公司代润地利公司支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475555.56元,约定月利率3%,复息计算;6.2014年9月10日,山和公司代润地利公司支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475555.56元,约定月利率3%,复息计算;7.2014年12月12日,山和公司代润地利公司支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437777.78元,约定月利率3%,复息计算。上述借款本金合计26937777.79元,按月息2%计息,截至2016年10月28日,利息为16458037.04元,本息合计43395814.83元。润澳公司、润富泰公司、龙德公司为润地利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山和公司提供了担保。因润地利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2月13日,山和公司(甲方)与润地利公司(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用房产作为履约抵押担保;乙方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一旦乙方不能按期偿还,甲方有权通过诉讼实现抵押权;乙方以房产抵偿债务,包括本金和利息以及甲方采取诉讼措施而发生的所有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协议签订后,润地利公司未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2014年12月28日,润澳公司、润富泰公司、龙德公司共同向山和公司出具担保函,为润地利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山和公司提供了担保。该担保函载明:担保人自愿对润地利公司与山和公司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润地利公司与山和公司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上载明的全部借款本息、后续利息及实现债权所需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担保期限为本担保函出具之日起两年内。润地利公司、润澳公司、润富泰公司、龙德公司均未履行还款责任。山和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润地利公司原名润地利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进行了名称变更。2013年7月22日,山和公司通过建行向润地利公司转账500万元。2014年1月29日,山和公司通过建行向润地利公司转账150万元。2014年1月29日,山和公司通过建行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转账850万元。2014年1月29日,润地利公司向山和公司出具了借据,担保人为润澳公司、润富泰公司,该借据载明:借到山和公司1500万元,其中500万元为2013年借款,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期限至2014年12月20日,月息3%。其中,850万元汇入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2014年3月12日,山和公司通过江南农商行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转账1548888.89元。同日,润地利公司向山和公司出具了借据,担保人为润澳公司、润富泰公司,该借据载明:借到山和公司1548888.89元,期限至2014年11月20日,月息3%。该款汇入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2014年6月17日,山和公司通过建行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转账3475555.56元。同日,润地利公司向山和公司出具了借据,担保人为润澳公司、润富泰公司,该借据载明:借到山和公司3475555.56元,期限至2014年11月20日,月息3%。该款汇入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2014年9月10日,润地利公司向山和公司出具了借据,担保人为润澳公司、润富泰公司,该借据载明:借到山和公司3475555.56元,期限至2014年12月20日,月息3%。该款汇入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2014年9月12日,山和公司通过江南农商行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转账3475555.56元。2014年12月12日,润地利公司向山和公司出具了借据,担保人为润澳公司、润富泰公司,该借据载明:借到山和公司3437777.78元,期限至2014年12月20日,月息3%。该款汇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2014年12月26日,山和公司通过江南农商行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转账3437777.78元。上述几笔借款本金共计26937777.79元。2014年12月13日,山和公司与润地利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核算,截至2014年12月20日,润地利公司共欠山和公司本金52111377.79元(注:借款本金26937777.79元+融资居间报酬25173600元=52111377.79元,其中居间报酬25173600元,山和公司已另案主张)以及利息9613681元,借款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还款方式为转账;润地利公司承诺用位于南通市开发区惠泽路88号房地产作为履约抵押担保,协议生效之日起5日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一旦不能按期偿还,山和公司有权通过诉讼实现抵押权;润地利公司承诺若以房产抵偿债务,抵偿债务包括本金和利息以及山和公司采取诉讼措施而发生的所有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润地利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或未按期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构成违约。上述还款协议书签订当日,山和公司与润地利公司就《还款协议书》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载明:如果润地利公司截至2015年6月30日仍不能按照还款协议书支付本金52111377.79元及利息19877576元,将在20日内将南通办公楼及门面房过户到山和公司名下。是日,山和公司与润地利公司亦签订了《房产抵押协议》,主要内容为:截至2015年6月30日,润地利公司所欠本金为52111377.79元,利息为19877576元,润地利公司用南通的房产作抵押并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7日内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5日,山和公司与润地利公司针对还款协议书及房产抵押协议签署了《补充说明》,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润地利公司结欠本金52111377.79元及利息19877576元。润地利公司若在2015年6月30日未能履行还款协议,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违约金按本息的1%/每日收取。2014年12月28日,润澳公司、润富泰公司、龙德公司共同向山和公司出具担保函,为润地利公司所欠山和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山和公司提供了担保。该担保函载明:担保人自愿对润地利公司与山和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润地利公司与山和公司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上载明的全部借款本息、后续利息及实现债权所需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担保期限为本担保函出具之日起两年内。嗣后,润地利公司、润澳公司、润富泰公司、龙德公司均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山和公司催款无果,于2016年11月22日与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律师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约定山和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70万元。2015年10月30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龙德公司破产清算。嗣后,山和公司向龙德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80169766.79元,破产管理人于2016年2月6日向山和公司发送债权申报审核结果通知书,确认普通债权为37438967.42元。2016年2月25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龙德公司破产。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山和公司与润地利公司之间具备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借贷关系的要件事实,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山和公司要求润地利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6937777.79元,应予以支持。润地利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山和公司主张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不超出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润澳公司、润富泰公司、龙德公司共同向山和公司出具了担保函,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山和公司要求润澳公司、润富泰公司对润地利公司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用的问题。山和公司与润地利公司在《还款协议书》里约定,润地利公司所负担的债务包括本金和利息以及山和公司采取诉讼措施而发生的所有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润澳公司、润富泰公司、龙德公司共同向山和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中载明,担保范围包括山和公司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应诚信履行。山和公司主张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系其所必须负担的成本,应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在保证期间,已有人民法院受理了保证人龙德公司的破产案件,山和公司既可以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作为主债务人的润地利公司以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润澳公司、润富泰公司主张权利。虽然山和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向进入破产程序的龙德公司申报了债权,但并无法律明文禁止山和公司在向其中一个连带保证人龙德公司申报债权的同时,向主债务人润地利公司和连带保证人润澳公司、润富泰公司主张权利,所以本案中山和公司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山和公司在申报债权、参加破产程序的同时,可以要求主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即本案润地利公司、润澳公司、润富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润地利公司、润澳公司、润富泰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润地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山和公司借款本金26937777.79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8日的利息为16458037.04元,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润地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山和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0万元;三、润澳公司、润富泰公司对润地利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润地利公司、润澳公司、润富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280元,由润地利公司、润澳公司、润富泰公司共同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润澳公司陈述:对润地利公司欠山和公司26937777.79元本金没有异议。由于山和公司申报债权导致龙德公司资不抵债破产,龙德公司也已经确认了这个债权。所以这个款项应该由龙德公司承担,不该由我们三个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润地利公司是否结欠山和公司26937777.79元及相应利息?2、山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3、山和公司主张的70万元律师费是否有依据?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从山和公司向润地利公司转账的记录、润地利公司向山和公司出具的借据,以及2014年12月13日山和公司与润地利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2014年12月15日,润地利公司与山和公司签订的《补充说明》,能够证明润地利公司共欠山和公司借款本金26937777.79元这一事实。且在二审中,润澳公司亦确认润地利公司欠山和公司借款本金26937777.79元。故本院对三上诉人上诉称其不欠山和公司借款本金26937777.79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债权人向某一个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通过申报破产债权的方式主张债权,并不影响债权人同时向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和债务人主张债权。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山和公司已经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龙德公司主张债权(通过申报破产债权的方式),仍可向其他连带保证人和债务人主张债权。故三上诉人上诉称山和公司在向龙德公司申报破产债权后,再向三上诉人主张债权系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3,第一,在《还款协议书》和担保函中均明确了山和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润地利公司承担,且由润澳公司、润富泰公司担保。第二,山和公司与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律师为本案山和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律师费为70万元,且该收费标准不超过江苏省物价局和江苏省司法厅制定的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第三,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在本案一审和二审中指派了律师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提供律师服务的合同义务。山和公司主张的由三上诉人承担的70万元律师费,依据充分。三上诉人上诉称山和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且没有依据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280元,由上诉人润地利公司、润澳公司、润富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文俊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邹玉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靓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