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民终26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山东同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银山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同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银山,王敦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2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同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柳泉路***号。法定代表人:蒋永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秉超,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发星,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银山,男,195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焕资,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敦华,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上诉人山东同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银山、王敦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391民初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秉超、高发星,被上诉人代银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焕资、被上诉人王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润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代银山不存在劳务关系,代银山的劳务费应由被上诉人王敦华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仅是名义上的涉案工程分包方,实际分包人为淄博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银山所在施工队系由淄博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王敦华与周宪胜组建,涉案《劳动用工合同》《考勤表》《工资表》中上诉人的印章,系因施工队需要向涉案工程发包方申请代付劳务费,上诉人根据其请求在王敦华、周宪胜自行印制上述材料上加盖的印章,且上述材料多为虚假制作,务工人员及出勤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综上,代银山与王敦华及周宪胜存在个人劳务关系,其劳务费应由其支付。代银山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一审中提交的劳动用工合同、考勤表、工资表等均可以证明,且已经查明上诉人欠发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王敦华辩称,代银山有证据证实为我务工,我就承担相应责任,否则不承担责任。代银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同润公司支付工资127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0日,同润公司因施工生产需要,与代银山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自2015年4月10日起生效,合同期限至工程工作完成时终止。合同还约定了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其他内容。2015年7月2日,同润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辛泰电气化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辛泰电气化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将辛泰铁路电气化改造源迁站信号楼工程的土方开挖、基底换填、室内外回填、基础、主体、装饰工程分包给同润公司,并且同润公司委托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辛泰电气化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代为支付员工工资的,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辛泰电气化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按同润公司委托申请及书面载明人员、工资标准,直接支付给个人,该代为支付的费用在同润公司的合同价款中扣除。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工期、违约责任等内容。2015年10月29日,同润公司工作人员卢保良在工资支付表上签字确认表示“同意项目部代付”,后同润公司要求涉案项目施工班组长汪金远在一份承诺所有农民工工资已全部由中铁十局代发完毕的承诺书上签字,并要求由汪金远持考勤表、工资表、承诺书、委托授权书、收据等材料去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辛泰电气化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领取劳务费,但索要未果,后代银山诉至法院,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代银山与同润公司建立劳务关系,用工主体系同润公司。同润公司关于代银山工资已由中铁十局代发完毕的答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同润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实际由淄博佳业建筑有限公司借用其资质,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因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辛泰电气化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系同润公司,同润公司系分包合同的相对方,至于同润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第三方,还是借给第三方施工资质,由第三方具体施工,均不能改变相对代银山其为用工主体的事实。代银山依据同润公司盖章确认的工资表请求劳务费12705.00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代银山要求王敦华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代银山要求同润公司支付劳务费12705.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同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代银山劳务费12705.00元;二、驳回代银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山东同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同润公司与被上诉人代银山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同润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实际用工情况支付代银山劳务费。同润公司上诉主张与代银山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支付其劳务费,但在二审中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一审判决认定其与代银山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其主张代银山与王敦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劳务费应由王敦华支付,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同润公司上诉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同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山东同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东辉审 判 员  胡晓梅审 判 员  翟雪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巩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