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洪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洪金,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无棣县,2016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洪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洪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孙洪金驾驶鲁M×××××五菱牌小型客车沿车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泊头镇大田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被害人程某发生碰撞,造成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洪金驾车逃逸。被告人孙洪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洪金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洪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孙洪金驾驶鲁M×××××五菱牌小型客车沿车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泊头镇大田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被害人程某(女,1963年7月9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洪金驾车逃逸。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人孙洪金遇行人横过公路未避让以及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孙洪金的亲属代孙洪金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报警人孙某1在事故现场,自称驾驶员顶替被告人孙洪金,后通知被告人孙洪金到达事故现场的事实。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孙洪金驾驶证为C1证,鲁M×××××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孙某1合法所有。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棣公交认字〔2016〕第123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洪金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二、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洪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为报保险自愿顶替孙洪金说是他开的车的事实。2.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们一起吃饭时,他没有注意被告人孙洪金有没有喝酒的事实。3.证人孙某3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们一起吃饭时他没有看到被告人孙洪金喝酒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洪金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21时左右,其驾驶鲁M×××××灰色五菱牌面包车,在无棣县小泊头镇大田村路口南侧车泊路公路上与一40多岁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妇女相撞的事实。事发后,其因喝酒了害怕受到公安机关处理以及怕挨打逃离现场的事实。四、鉴定意见1.无棣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棣)公(刑)鉴(尸)字〔2016〕1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程某死亡符合交通事故中外力所致,死于呼吸循环衰竭。2.津明正〔2017〕毒物鉴字第10006号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孙洪金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3.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鉴字第0079号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程某发生事故时系由东向西行走;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实案发现场情况及发现孙某1有顶替开车嫌疑,面包车驾驶人孙洪金在勘察现场过程中被通知回到现场,被害人程某受伤的事实。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以下综合证据:1.孙某1电话通讯记录,证实案发后孙某1139××××3632与被告人孙洪金159××××0663电话多次通讯情况。期间,孙某1拨打过110、120、122报警电话。2.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洪金出生于1987年6月28日,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3.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肇事案发后,被告人孙洪金驾车逃逸的事实。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洪金之前未曾受过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5.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孙洪金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现金15万元,被害人家属已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孙洪金,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洪金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洪金案发后逃逸,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孙洪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洪金的亲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视为其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洪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安坤人民陪审员 刘宝哲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继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