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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12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8月17日8时28分许,驾驶牌号为沪DKX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静安区康宁路中间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康宁路场中路路口北侧约200米处时,违反交通法规,向右变更车道行驶;其间,恰有被害人李某某(男,1951年12月2日出生)驾驶牌号为沪C-MY8**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康宁路东侧最右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李某所驾车辆右侧前部与被害人李某某身体左部发生碰撞,致使李某某倒地当场死亡,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辆受损。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李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后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其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不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所在单位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万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李某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沈某、朱某某的证言笔录,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及视频监控光盘,书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渣土运输车辆处置证等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110报警记录,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收款凭证、谅解书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民事赔偿已经调解解决,被告人李某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可以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 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正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