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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刑初52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某某路八号院1楼71号。2016年11月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7)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大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王某某使用假名字“王艺桦”,谎称自己是陕西外运博达贸易有限公司西安驾驶员培训分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西安盛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招生负责人,在微信群内公开招收驾驶证考试学员,以办理驾驶证考试保过为名收取学员报名费、保过费,让学员为其消费、借款等费用共计243873.78元,并给部分被害人开具加盖外运公司、盛源公司公章及王某某所签“王艺桦”名字的报名费收款收据。后王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未安排被害人参加驾驶证考试,经要求退款后也一直未退款,被害人马某某等38名被害人遂报案。经查,王某某非外运公司、盛源公司员工,也与该公司无任何业务关系,外运公司、盛源公司未授权王某某以公司名义对外招生,且王某某给被害人开具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公司印章与该公司公章印鉴不一致。2、2015年2月4日,王某某从陕西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陕A***7S黑色大众朗逸轿车,谎称此车可低价转让遂将该车以7万元价格卖给被害人赵某某,并称可将车辆放在朋友租赁公司给赵某某租赁费,4月14日王某某将该车交回某某公司。赵某某将7万元现金交给王某某后要求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王某某遂伪造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及私配车辆钥匙交给赵某某,后赵某某发现机动车登记证书系假证后要求王某某退还车款,5月22日,王某某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赵某某人民币7万元,于2015年10月底之前归还清”。2016年11月7日,赵某某见王某某一直未退款后遂报案。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马某某等38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田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外运公司、盛源公司证明,转账记录、交易记录,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租赁合同、车辆交接清单、租赁登记表、车辆信息及情况说明,欠条,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钥匙,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共计313873.7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王某某使用假名字“王艺桦”,谎称自己是陕西外运博达贸易有限公司西安驾驶员培训分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西安盛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招生负责人,在微信群内公开招收驾驶证考试学员,以办理驾驶证考试保过为名收取学员报名费、保过费,让学员为其消费、借款等费用共计243873.78元,并给部分被害人开具加盖外运公司、盛源公司公章及王某某所签“王艺桦”名字的报名费收款收据。后王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未安排被害人参加驾驶证考试,经要求退款后也一直未退款,被害人马某某等38名被害人遂报案。经查,王某某非外运公司、盛源公司员工,也与该公司无任何业务关系,外运公司、盛源公司未授权王某某以公司名义对外招生,且王某某给被害人开具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公司印章与该公司公章印鉴不一致。2、2015年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从陕西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陕A***7S黑色大众朗逸轿车,谎称此车可低价转让遂将该车以7万元价格卖给被害人赵某某,并称可将车辆放在朋友租赁公司给赵某某租赁费,4月14日王某某将该车交回某某公司。赵某某将7万元现金交给王某某后要求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王某某遂伪造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及私配车辆钥匙交给赵某某,后赵某某发现机动车登记证书系假证后要求王某某退还车款,5月22日,王某某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赵某某人民币7万元,于2015年10月底之前归还清”。2016年11月7日,赵某某见王某某一直未退款后遂报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5、证人田某、王某、昝某某、沈某、方某证言;6、被害人马某某、张某、李某、王某、王甲、韩某某、熊某某、孙某某、张某、张甲、马甲、杨某某、高某某、刘某某、任某、冯某某、李某、景某某、樊某某、徐某某、艾某、王乙、贾某某、赵某某、孟某、马某、孟某某、赵甲、赵某某、王甲、刘某某、赵丙、刘甲、许某某、寇某、代某某、赵乙、杨某某陈述;7、被告人王某某办理假证照片说明;8、陕西外运博达贸易有限公司西安驾驶员培训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公章拓印章;9、西安盛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公章拓印章;10、承包协议;11、手机号码15802****29开户信息及翟龙龙户籍信息;12、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笔录;13、被告人王某某诈骗案受害人清单;14、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说明;15、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1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17、借条及截图说明;18、陕西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及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19、被告人王某某诈骗案未报案人员名单;20、被害人南喆、王某、高某某、李杰、樊佳薇、徐艳阳陈述及与被告人微信转账截图、借条及收款收据;21、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2、被害人冯某某向被告人转账使用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23、被告人王某某户籍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313873.7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22年11月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313873.78元,退赔后依法发还各被害人。三、随案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和车辆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霍 彪人民陪审员  曹渭源人民陪审员  匡玉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