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66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黄宗飞与XX新、陈细琴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宗飞,XX新,陈细琴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6644号原告:黄宗飞,男,195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XX新,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陈细琴(系被告XX新妻子),女,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黄宗飞与被告XX新、陈细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宗飞到庭参加诉讼,XX新、陈细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宗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XX新、陈细琴共同偿付黄宗飞欠款61.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61.7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间,黄宗飞与XX新等人合伙经营晶晶仿古家具厂。2014年1月18日,黄宗飞等人退伙,并将股份转让给XX新,XX新应在2015年1月1日前付清黄宗飞等人的退股金,逾期未付按月利率3%计息。2017年8月15日,经双方结算,XX新尚欠黄宗飞退股金61.7万元,并由XX新出具欠条一份交黄宗飞收执为凭。上述债务为XX新、陈细琴的夫妻共同债务,经黄宗飞多次催讨,XX新、陈细琴拒不付款。XX新、陈细琴未作答辩。黄宗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书、欠条为证,XX新、陈细琴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XX新、陈细琴的结婚登记申请书,黄宗飞无异议,XX新、陈细琴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新、陈细琴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27日,黄宗飞与XX新等人合伙经营晶晶古典家具厂。2014年1月18日,黄宗飞等人退伙,并将股份转让给XX新,XX新应在2015年1月1日前付清黄宗飞等人的退股金,逾期未付按月利率3%计息。2017年8月15日,经XX新、黄宗飞结算,XX新结欠黄宗飞退股金61.7万元,并由XX新出具欠条一份交黄宗飞收执为凭,欠条的内容为:“欠黄宗飞退股金人民币陆拾壹万柒千元正(617000元正)此据欠款人XX新20**年8月15日”。现黄宗飞以XX新、陈细琴拒不偿付上述欠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XX新结欠黄宗飞退股金61.7万元,现经黄宗飞催讨,XX新应予偿付。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月利率3%计息,现黄宗飞自愿调整为从2017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XX新、陈细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细琴未能举证证明黄宗飞与XX新明确约定该债务属XX新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其他情形,故陈细琴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XX新、陈细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和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XX新、陈细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给黄宗飞退股金61.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61.7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4元,由XX新、陈细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培添人民陪审员 王国忠人民陪审员 郑杜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淑娇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