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民辖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山西广禾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中盛电缆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广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中盛电缆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民辖终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广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云峰,系山西广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中盛电缆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柏兴,系宁夏中盛电缆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山西广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中盛电缆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5民初125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西广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由于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合同签订地载明为宁夏银川,在本案应为基层法院管辖的情况下,约定不具体,应认定为无效。故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宁夏中盛电缆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宁夏中盛电缆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第九条约定,争议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签订合同所在地法院起诉,而合同写明签订地点为宁夏银川,因该约定不明确而属无效,因此本案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由宁夏中盛电缆技术有限公司给山西广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电缆线,山西广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则向宁夏中盛电缆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因此宁夏中盛电缆技术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宁夏中盛电缆技术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为石嘴山市惠农区,因此石嘴山市惠农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宁夏中盛电缆技术有限公司在石嘴山市惠农区法院立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 丽审判员 谭 雯审判员 丁万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晓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