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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鹤山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天永鸿纸箱有限公司、田群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天永鸿纸箱有限公司,田群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621号原告:鹤山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法定代表人:陈法波,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该公司员工。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天永鸿纸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田群梅。被告:田群梅,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鹤山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天永鸿纸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永鸿公司”)、田群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永鸿公司、田群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胜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292.60元及违约金24582.45元(3月份欠款178069.54元从2017年4月16日开始计算;4月份欠款114083.06元从2217年5月16日开始计算;5月份欠款8140元从2017年6月16日开始,以上每月按本金的3%收取);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纸板,被告支付货款,月结15天,如超期付款,将收取所欠货款每月3%的违约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如发生争议,向鹤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的经营者在合同上签名及盖公章。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送货,然而被告收取货物后,截至2017年6月尚拖欠原告货款300292.60元未支付。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具此状,呈诉贵院,望依法判决。被告天永鸿公司、田群梅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起诉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答辩及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天永鸿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天永鸿公司,合同概要:“1、由供方供应纸板给需方,单价以供方‘报价单’为准,数量、纸质以双方实际成交数为准,金额以需方收货签收时确认为准。2、产品确认签收方式:需方收到供方货时要在供方‘送货单’上签名并加盖公章(需方可自愿无条件委托本厂收货负责人签收),‘送货单’是供方向需方收款的依据,‘送货单’所注金额为需方欠供方无异议的债。3、付款方式:本厂月结15天,无任何折扣及数量优惠,如超期付款,本厂将自行停单不作任何通知,并将收取所欠货款每月3%的违约金,需方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4、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方式:双方协商解决或按《合同法》规定,双方可向鹤山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田群梅在合同上签名及加盖被告天永鸿公司的公章确认。被告天永鸿公司、田群梅向原告出具《申请》一份,内容:“此客户棠下天永鸿签收送货单不用盖章,签名收货即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天永鸿公司送货,原告最后一次送货给被告时间是2017年5月7日。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2017年3月份的货款为178069.54元,2017年4月份的货款为114083.06元(送货单号XX办理了部分退货,退货金额7110元),2017年5月份的货款为814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本院立案后被告于2017年7月19日、2017年8月8日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272223.06元,现尚欠28069.54元未付。另查明:被告天永鸿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是田群梅、田某某,法定代表人是田群梅。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天永鸿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天永鸿公司支付货款数额,依据是原告与被告天永鸿公司2017年3月份-5月份的48份送货单及1份退货单,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天永鸿公司欠原告货款数额300292.60元,扣减原告确认被告在本院立案之后支付给原告的货款272223.06元,被告实欠原告货款数额28069.54元(300292.6元-272223.06元),结合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收款方式确认书,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证据充分,被告没有依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付清尚欠原告的货款28069.54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较高,被告给原告造成违约金的损失实际是逾期付货款的利息损失,结合本案证据、庭审笔录和原告的请求,违约金应从被告确定欠原告货款之日即2017年8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田群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了“需方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田群梅作为被告天永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对被告天永鸿公司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天永鸿纸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069.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本金28069.5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7年8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还款日止)。二、被告田群梅对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天永鸿纸箱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鹤山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73.2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共诉讼费8293.20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天永鸿纸箱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田群梅对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天永鸿纸箱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受理费9805.9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共11925.90元,本院应退回3632.7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陈洽胜人民陪审员  麦立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赖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