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70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7025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施美香、顾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美香,顾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7025号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飞,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裕宏,该公司职员。被告:施美香,女,1971年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被告:顾兴,男,1966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施美香、顾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裕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美香、顾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施美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93083.2元(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及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合同约定的利息;2.依法判令原告对担保人顾兴位于南通市××商业房屋××室××套商用房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以上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施美香于2016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约定于2017年6月20日偿还。被告顾兴以位于南通市××商业房屋××室××套商用房进行了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其余被告也未尽到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处理。被告施美香、顾兴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4745)农商高个借字[2016]第0255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记录、《借款利息清单》、《不动产登记证明》、《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房地产承诺书》、《抵押物承租人承诺函》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施美香、顾兴签订了(4745)农商高个借字[2016]第0255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施美香向原告借款额度为900000元,提款日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借款人在上述期限内的每次提款日、约定还款日等,以借据的记载为准。合同还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371%,利息按日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逾期则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借期内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顾兴以其位于南通市××商业××室××套商用房为被告施美香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600800元。涉案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施美香发放了900000元的贷款,借据载明的还款到期日期为2017年6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施美香未偿还本息。后虽经原告催索,被告施美香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施美香应当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并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并按规定支付复利。被告顾兴也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额范围内以其抵押房产,对被告施美香所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美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利息92776.24元(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含合同期内利息65784.14元、逾期罚息25153.54元、复利1838.56元),及借款本息965784.14元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7.371%上浮50%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二、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被告施美香的应付数额为准,以最高债权额1600800元为限,对被告顾兴位于南通市凤凰莱茵苑10幢商业101室的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65元,由二被告施美香、顾兴共同负担(已由原告代垫,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3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葛亚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