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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6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金建平与陈爱武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平,陈爱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6166号原告:金建平,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臻,浙江诚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爱武,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飞权,浙江博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建平与被告陈爱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4日和10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臻,被告陈爱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飞权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建平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43800元,并支付利息26089元(按月利率1%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从不认识,原告从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的账号为62×××83的账户,用手机银行向被告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账号为62×××79的账户分三笔,共划入143800元,其中2015年12月28日转20500元,2015年12月31日转22200元,2016年1月5日转101100元。上述款项均系原告替案外人陈珍代还借款。被告陈爱武与案外人陈珍为借款发生纠纷,在本院(2017)浙1021民初1407号案件(以下简称前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对代偿事实不予认可,又不予返还款项,遂引发诉讼,提出上述诉请。被告陈爱武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系弄错,一次弄错尚有可能,三次弄错就绝无可能了。实际上原告系偿还其自己于2015年11月间向被告借得的14万元借款的本息,并非代案外人陈珍偿还借款,因此不构成不当得利。对此答辩意见,因未能举证,被告又转而辩称原告系代案外人陈珍偿还借款。(被告称两次庭审中改变辩称意见系诉讼需要,原告亦存在不一致的陈述——诉状称错汇,庭审中又转称代还借款)。如若原告所述,原告系代陈珍偿还了借款,陈珍肯定已归还原告款项,故不存在损失,本案诉讼显然应由案外人陈珍提起。另外,原告在前案二审作证时,仅提到一笔101100元系代陈珍偿还借款,现又主张另两笔代偿款项,显然不合情理,另两笔应不予认可。即使原告主张构成不当得利成立,利息也不能计算。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金建平通过银行将三笔款项汇给被告陈爱武,共计143800元,其中2015年12月28日汇款20500元,2015年12月31日汇款22200元,2016年1月5日汇款101100元。2017年3月9日,被告陈爱武与案外人陈珍、郑杰文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被告陈爱武作为该案原告未提及金建平代陈珍、郑杰文代还借款的事实,本院作出判决后,案外人陈珍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借款已清偿完毕而提出上诉。二审开庭时,原告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受案外人陈珍指示代其向本案被告陈爱武还款101100元。2017年7月13日,陈爱武与案外人陈珍、郑杰文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民终127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陈珍、郑杰文于2017年7月25日前向陈爱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500元……双方之间的纠纷就此了结;案外人金建平于2016年1月5日汇给陈爱武的101100元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由金建平与陈爱武另行处理”。调解书生效后,陈珍、郑杰文向本案被告陈爱武履行完了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3笔款项合计143800元,被告未予返还,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3份、被告提供的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民终1277号民事调解书、上诉状、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证据与不当得利的关联性具有不同意见,对此本院在下文判决理由中予以论述。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陈爱武在其与陈珍、郑杰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不论是一审还是二审期间均未陈述原告金建平支付的3笔款项系陈珍、郑杰文的还款,二审时还对原告金建平当庭作证的101100元系还款进行了否认,在该案二审调解时明确将其中101100元列为另行处理,在前案已审结并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现又辩称该3笔款项系原告代陈珍偿还借款,对此意见本院当然不能采纳。因原告支付被告的143800元未在前案诉讼中认定为还款,被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被告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还辩称原告曾于2015年11月向其借款14万元,该3笔款项系还原告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第二次庭审时又放弃该主张),故被告取得原告的支付利益缺乏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缺乏依据,可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支持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爱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建平不当得利款143800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8元,减半收取1849元,由被告陈爱武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为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经展?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