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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202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强与秦江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秦江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2民初689号原告:张强,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奎屯市个体从业人员,住奎屯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勇,新疆奎屯垦区奎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秦江海,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新疆独山子天利高新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克拉玛依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强与被告秦江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勇、被告秦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秦江海偿还垫付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秦江海向刁某借款100000元,原告提供了担保。后因刁某的索要,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刁某偿还借款50000元,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诉至法院。被告秦江海辩称:我没有向刁某借过钱,借款人是黄伟军,我只是担保人。黄伟军已偿还了全部借款,只是没有收回借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被告秦江海向案外人刁某借款100000元,本案原告张强、案外人黄伟军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三方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秦江海通过黄伟军仅向刁某偿还借款50000元,故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于2015年8月17日向刁某偿还借款50000元,刁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担保人张强2015年2月17日借款合同中借款伍万元整(50000),收取人民币形式为现金。至此,借款合同中的伍元元借款已经由担保人张强替借款人秦江海清偿。如有债务债权纠纷,担保人张强可向借款人秦江海主张权利。”对在2015年8月17日向刁某偿还的借款50000元,原告现向被告秦江海行使追偿权,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证人刁某的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书面证据系原件,且与证人刁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刁某陈述,对于2015年2月17日的借款100000元,本案原告与被告各自向其偿还了50000元,但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借款人系黄伟军,且已通过黄伟军向刁某偿还了全部借款。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原告与刁某均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向刁某偿还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以上规定,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江海向原告张强给付款项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原告张强已预交),由被告秦江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张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玉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素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