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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6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旺权、曾小敏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蔡旺权,曾小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6182号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7881554L,住所地南京市汉中路2号亚太商务楼13层B、C单元。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被告:蔡旺权,男,汉族,1981年1月21日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曾小敏,女,汉族,1981年8月24日生,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担保公司)诉被告蔡旺权、曾小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普惠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旺权、曾小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旺权支付代偿款197186.80元(其中本金192000元、利息4407元、罚息779.80元),并支付代偿滞纳金(以197186.80元为基数,按日0.1%的标准自2015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蔡旺权支付担保费1453.33元、管理费6540元;3、判令被告蔡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4、判令被告曾小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蔡旺权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小贷公司)签订《生意贷借款合同》,约定平安普惠小贷公司向蔡旺权提供贷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同日,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与平安普惠小贷公司、蔡旺权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为蔡旺权向平安普惠小贷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蔡旺权的任何一期应付款项逾期满80日时,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平安普惠小贷公司支付代偿款,包括全部逾期本金、利息及罚息;担保费400元/月,管理费1800元/月;自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超过30日,蔡旺权仍未向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偿还全部代偿款的,应以代偿金额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按日0.1%的标准向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支付滞纳金;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向蔡旺权进行追偿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蔡旺权承担。当日,曾小敏向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约定曾小敏作为反担保人为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对蔡旺权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平安普惠小贷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向蔡旺权发放贷款,蔡旺权未按约还款,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向平安普惠小贷公司支付代偿款197186.80元。经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多次催讨,两被告拒绝承担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蔡旺权、曾小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原名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变更为现名。平安普惠小贷公司原名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变更为现名。2015年6月18日,蔡旺权(借款人)与平安普惠小贷公司(贷款人)签订《生意贷借款合同(个人版)》,约定:蔡旺权向平安普惠小贷公司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月利率为0.65%,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月支付,每月与实际发放日对应的日期为计息及付息日;本金按月归还,每月与实际发放日对应的日期为还本日;如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日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标准为逾期贷款总额的0.1%/天。同日,平安普惠小贷公司(债权人)、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保证人)、蔡旺权(借款人)三方共同签署《保证合同》,约定: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为蔡旺权的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服务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贷款放款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借款人的任何一期应付款项逾期满80日时,保证人应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借款人代偿债务后,借款人应当按照保证人的要求立即向保证人支付全部代偿金额;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对价,借款人同意向保证人支付前期服务费6000元(在放款前一次性支付)、担保费4800元(400元/月)、管理费21600元(1800元/月),担保费、管理费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同贷款本息一起支付;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超过30日,借款人仍未向保证人偿还全部代偿款的,借款人应以代偿金额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按日0.1%的标准向保证人支付滞纳金;因借款人未能按照保证人的要求支付全部代偿金额,而导致保证人发生的追偿、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当日,曾小敏向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针对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为蔡旺权提供的保证,曾小敏自愿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为蔡旺权所担保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平安普惠小贷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蔡旺权在《保证合同》项下应当支付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等,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因追偿而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起四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普惠小贷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向蔡旺权账户发放贷款本金194000元(已扣除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应收取的前期服务费6000元)。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蔡旺权未能按约还款,2015年8月27日之后再未还款。蔡旺权向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支付了前两期的担保费及管理费,之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2015年12月9日,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代蔡旺权向平安普惠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97186.80元(含借款本金192000元、利息4407元、罚息779.80元)。代偿后,蔡旺权未按约向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曾小敏亦未按约承担反担保责任。另查明,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与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委托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平安普惠担保公司进行担保追偿诉讼事务,追偿对象包括蔡旺权;该所成立指派律师孙辉等承担担保追偿相关工作。2017年7月12日,上海×律师事务所就蔡旺权一案向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提交的《生意贷借款合同(个人版)》、《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书》、放款凭证、代偿凭证、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交易明细、《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蔡旺权、平安普惠小贷公司、平安普惠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曾小敏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在蔡旺权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履行担保责任,于2015年12月9日向平安普惠小贷公司代偿了197186.80元,有权向蔡旺权主张返还。同时,蔡旺权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支付管理费担保费1453.33元、管理费6540元。因蔡旺权未能在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代偿后30日内偿还代偿款,依约还需支付滞纳金,但《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日0.1%滞纳金标准高于国家有关规定,故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予以支持。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所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蔡旺权负担该3000元。曾小敏为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对蔡旺权的借款债务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有权要求曾小敏对蔡旺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曾小敏在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蔡旺权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蔡旺权、曾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旺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97186.80元及滞纳金(以197186.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蔡旺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1453.33元、管理费6540元;三、被告蔡旺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四、被告曾小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蔡旺权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五、驳回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7元,保全费207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30元,由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92元,被告蔡旺权、曾小敏负担803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人民陪审员  马金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静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