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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民终6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彩霞、黄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彩霞,黄斌,张耀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彩霞,女,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黎威,云南大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斌,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双流县,现住址景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奇薇,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耀林,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上诉人李彩霞因与被上诉人黄斌、张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4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彩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黎威,被上诉人黄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奇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耀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彩霞上诉请求:1.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424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所有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首先,黄斌诉称在2015年4月30日,张耀林向其借款并写下《借条》,黄斌于次日转账汇款188000元给张耀林,对于12000元部分,黄斌自述系现金支付,其自述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一审法院也未向张耀林进一步核实。在未充分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判决李彩霞共同偿还全部借款,这属于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其次,李彩霞与张耀林夫妻常年不合。在2015年3月20日,张耀林曾邀约其朋友殴打李彩霞。身为人夫,邀约他人殴打自己的妻子,实为伦理道德所不容。而张耀林在2015年4月30日向黄斌借款,其用于家庭支出的可能性大吗?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李彩霞因张耀林的不法侵害报警求助三次,未报警处理的就更是难以计数。由此可见,李彩霞与张耀林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而李彩霞家境优越,没有向外借贷的动机。因此,一审判决李彩霞共同偿还借款实属错误判。其三,张耀林有赌博恶习。2015年10月15日,张耀林从缅甸(小勐拉)境外偷渡至中国××洛镇境内被查获。众所周知,小勐拉赌场盛行,而张耀林偷渡的目的自是无需过多赘述。其四,一审法院在张耀林未出庭,李彩霞质疑张耀林与黄斌在恶意串通侵害李彩霞权益行为的情况下,未查明张耀林借款用途、未对张耀林的银行卡支出明细进行审查,草率判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的要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黄斌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张耀林向黄斌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不仅有张耀林出具的借条,而且还有相应的银行转账凭据18.8万元,其余为现金出借。在黄斌追讨债务过程中,李彩霞、张耀林都未对债务提出异议,只是拖延时间。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完全可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2.张耀林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出具借条的后果是可以完全预见的,故张耀林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李彩霞在本案借贷发生时是张耀林的妻子,依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3.若按李彩霞所述,本案借贷发生时,李彩霞与张耀林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张耀林有赌博恶习等等,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黄斌与张耀林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驳回李彩霞的上诉请求。张耀林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黄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耀林、李彩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2.张耀林、李彩霞自2015年8月1日开始,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共16个月,共计6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耀林于2015年4月30日向黄斌借款20万元,并向黄斌出具了《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黄斌人民币20万元,借期三个月,我张耀林本人用云K×××××奥迪A4车作担保抵押,如到期未还,黄斌可变卖此车,如不足部分,再找我本人补足部分资金,我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张耀林在《借条》尾部右下角签字并捺印。黄斌当日向张耀林交付了现金12000元,次日向张耀林卡号为62×××57的银行卡内汇款188000元。另查明,黄斌系个体工商。张耀林与李彩霞系夫妻关系。李彩霞于2016年10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张耀林,要求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张耀林出具的《借条》系张耀林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借条》履行其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张耀林应当按照《借条》上承诺的还款日期返还黄斌借款本金20万元。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仅对黄斌要求张耀林自2015年8月1日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黄斌诉请的利息中超出年利率6%的部分及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对于李彩霞认为本案借贷关系系虚假的主张及对《借条》形成时间申请鉴定的要求,一审法院认为,黄斌系个体工商,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初步证实其有经济能力出借20万元款项,并提供了借款已交付张耀林的相关证据,反之,李彩霞未举证证实黄斌与张耀林存在串通虚构债务的行为,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李彩霞作为张耀林的妻子,对该案债务产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提出异议,亦未能举证证实该债务系张耀林的个人债务,故李彩霞应当与张耀林对黄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耀林、李彩霞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黄斌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本金20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黄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张耀林、李彩霞负担。该款由张耀林、李彩霞迳付黄斌,一审法院不再清退。本院二审期间,李彩霞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2017)川0302民初882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6)云2801民初4299号民事起诉状1份、应诉通知书1份,欲证明李彩霞与张耀林离婚诉讼期间,因张耀林借款引起的借贷诉讼案件有2件,涉及金额达221万余元。2.银行卡明细账5张,欲证明李彩霞的母亲对李彩霞、张耀林婚后有持续大额(66万余元)的经济支持。3.李彩霞银行卡明细3张,欲证明仅在2014年期间,李彩霞向张耀林转账83.19万元的客观事实。4.《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复印件3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1.2015年3月20日,张耀林邀约其朋友(多为女性)殴打李彩霞的客观事实;2.2016年5月10日、2016年9月30日,张耀林侵害李彩霞的客观事实;3.2016年10月2日,张耀林殴打李重庆(系李彩霞的父亲)的客观事实。5.《当场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份,欲证明张耀林伙同明从华、明泓宇偷渡至缅甸小勐拉被抓获的客观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黄斌对李彩霞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黄斌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认可其证明观点。张耀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黄斌、张耀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李彩霞二审提交的证据1中的(2017)川0302民初882号民事判决书不是生效判决书,本院不予采信;(2016)云2801民初4299号民事起诉状1份、应诉通知书1份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李彩霞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李彩霞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本案借款是黄斌与张耀林恶意串通虚假的借款。黄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黄斌与张耀林之间是否实际发生了20万元的借款;2.李彩霞与张耀林是否应当共同向黄斌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关于黄斌与张耀林之间是否实际发生了20万元的借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之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黄斌在一中提交了张耀林签名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认定黄斌与张耀林之间实际发生了20万元的借贷关系。李彩霞对借条真实性的借款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判决确认本案借款金额为2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李彩霞是否应与张耀林共同向黄斌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2015年4月30日,张耀林向黄斌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斌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借期三个月,我张耀林本人用云K×××××奥迪A4车作担保抵押,如到期未还,黄斌可变卖此车,如不足部分,再找我本人补足部分资金,我本人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张耀林出具的《借条》已明确约定,如借款到期未还,则由黄斌变卖担保抵押的车辆,不足部分,由张耀林补足,张耀林本人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借条》已明确约定债务为张耀林的个人债务。另外,李彩霞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卡明细账,表明在2014年3月至2016年9月期间,李彩霞银行卡内存有充裕的资金,本案借款发生时没有必要向他人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李彩霞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42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黄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42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耀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斌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本金20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驳回黄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黄斌负担,李彩霞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行清退,由黄斌迳付李彩霞。一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张耀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树华审判员  徐艺华审判员  李鸿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幸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