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7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何荣华与向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荣华,向代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7民初956号原告何荣华,女,生于1978年5月21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被告向代林,男,生于1972年5月8日,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秦远菊,来凤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荣华诉被告向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荣华、被告向代林及委托代理人秦远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4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3000元及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原告经熟人介绍将自己的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价格为170元一个平方。在建房期间,被告多次找理由向原告借钱。2016年5月24日,被告以在龙山搞工程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在2016年年底归还,但至今未还。被告以付材料款为由在原告处拿走36000元,在建房快完工时,被告又将原告购买的两个防盗门和一个大门趁原告不注意时拉走,直到2016年11月,有人找原告结账,原告才知道被告拿了钱却并没有支付材料款。特诉请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被告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属实,但这50000元是在原告处借的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做工7个月,原告应该给被告工资56000元,两人至今未结算。按照约定计算,原告还应给付被告6000元工资。原告所主张的其他部分不属实,原告要求返还材料款36000元及两个防盗门和一个大门8800元,因与本案不是一个案由,应当另行起诉。被告要求的56000元工资,已经向法院起诉立案,等待开庭审理。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因为原告本来就欠被告的钱,即使折抵后也还欠被告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当支付。在事实与理由方面,原告所述不实。原告的建房工程并不是承包给被告,而是承包给一个叫黄章发的人,被告只是受原告雇请管理建房质量,雇请时间是从房屋的设计、基础、全部主体完工、直到房屋的装修完工,共计7个月。原告何荣华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欠条》原件及银行汇款收据复印件各一张;2、《收条》复印件一份。被告向代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汇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从原告处预支的工资50000元;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该《收条》与被告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汇款收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收条》系原告给他人支付的材料款,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原告修建新房时通过被告介绍将建房工程承包给黄章发。2016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转账50000元。2017年8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和材料款36000元;2、被告归还两个防盗门及一个大门,折合人民币8800元;3、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何荣华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向代林承认借款50000元的事实,但辩称该借款属于预支工资,因被告向代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或者劳务关系等应领取或者预支工资的事实和理由,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未在《欠条》上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依法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依原告的要求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何荣华主张被告归还材料款36000元以及被告归还两个防盗门及一个大门折合人民币8800元,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或另行诉讼解决。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代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何荣华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5元,减半收取1147.5元,由原告承担547.5被告向代林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向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