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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07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丁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丁重,徐铃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00号21楼。负责人:张晓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重,男,1982年8月8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审被告:徐铃门,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因与被上诉人丁重、原审被告徐铃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13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盛天平保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丁重的实际伤情不符合伤残鉴定等级,应重新鉴定。本案不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丁重、徐铃门未提交答辩意见。丁重向一审法院起诉:1、要求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伤残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3,600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金额151,314元;2、安盛天平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徐铃门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徐铃门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5日13时18分许,徐铃门驾驶牌号为沪BXXX**小型轿车在闵行区XX镇XX路XX弄XX号东侧,与骑电动三轮车的丁重发生相撞,致丁重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徐铃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丁重无责任。丁重伤情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7,266.42元(已剔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34元),该费用由徐铃门垫付。此外徐铃门另为丁重垫付住院期间伙食费234元、住院期间14天陪护费1,540元、现金2,500元。丁重伤情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重因交通事故致骶骨及尾骨骨折,骨折断端错位、肺挫伤、颈5-6椎间盘后突,现影像学检查显示其骶、尾骨骨折,错位畸形愈合并有鞍区感觉障碍等骶神经分支受损的症状及体征,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丁重为本次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丁重于事发时租住于本市闵行区XX镇XX村XX组XX号一年以上,该处房东李某系非农家庭户。一审法院再查明,肇事车辆沪BXXX**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徐铃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丁重无责任,因此安盛天平保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丁重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安盛天平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丁重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徐铃门向丁重予以赔偿。安盛天平保险对于丁重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因公安机关委托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做出的独立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有效性,故丁重向法院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安盛天平保险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安盛天平保险提出丁重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丁重租住于非农家庭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丁重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故安盛天平保险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安盛天平保险提出丁重误工费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丁重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的实际减少情况,故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徐铃门垫付的相关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丁重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系治疗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法院确定为17,26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280元;营养费、护理费(含陪护费),结合丁重实际伤情及鉴定结论,法院分别酌定营养费为2,700元、护理费(含陪护费)为3,380元;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实际误工期限,酌定为11,5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定为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丁重伤残,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属必要,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责任、处理事故的态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丁重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予以确认;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酌定为300元;衣物损,系丁重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酌定为200元;鉴定费,系丁重因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程度和“三期”评定而产生的合理支出,确定鉴定费为1,950元;律师费,系丁重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根据律师行业标准及本案责任承担的具体情况、标的额等,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26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380元、误工费11,5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500元,合计159,460.42元。上述损失由安盛天平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丁重156,010.42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500元,合计3,450元,由徐铃门赔偿丁重。由于徐铃门事发后为丁重垫付医疗费17,266.42元、伙食费234元、陪护费1,540元、现金2,500元,合计21,540.42元,故安盛天平保险实际尚应赔偿丁重137,920元,并返还徐铃门18,090.42元。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安盛天平保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丁重137,920元;二、安盛天平保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铃门18,090.4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63.14元,由徐铃门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鉴定机构认定了伤残等级。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分配责任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结合居住证明、收入来源确定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并无不当。安盛天平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21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峥代理审判员  盛萍审 判 员  王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