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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贾立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立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刑初354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立明,男,1992年12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光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8月1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立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艳、姜明,被告人贾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贾立明无证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光山县官渡河工业园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冯畈路口时与对向逆行的冯某驾驶的二轮电瓶车相撞,致二车受损。经光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贾立明、冯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贾立明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9.6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贾立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冯某、陈某证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贾立明的供述、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立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不遵守法律规定,擅自更改手机号码,不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行踪,构成逃逸,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立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被告人贾立明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进行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秀芳人民陪审员  王明洲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邬滨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