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执22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缪永平、缪永庆等与姚国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缪永平,缪永庆,缪爱华,姚国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2272号申请执行人缪永平,男,1960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系死者缪德琪之子。申请执行人缪永庆,男,1964年3月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系死者缪德琪之子。申请执行人缪爱华,女,1965年06月2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系死者缪德琪之女。被执行人姚国林,男,汉族,1943年12月1日生,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缪永平、缪永庆、缪爱华与被执行人姚国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67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姚国林赔偿原告缪永平、缪永庆、缪爱华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174286.72元,因被告姚国林已赔偿31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43286.72元。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原告缪永平、缪永庆、缪爱华负担10元,由被告姚国林负担1190元、由被告姚林梅负担29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由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先由池锋、后由刘小芝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赔偿款143286.72元,案件受理费1190元,执行费2067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通过全国总对总的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仅有零星余额,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本院通过点对点的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到被执行人住所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不在家中。其所在村委会干部反映被执行人已经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目前正在服刑中。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执行进程,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送达回证、调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被执行人目前尚在监狱服刑,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6761号民事判决书中姚国林承担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