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执异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刘邦玉与江苏嘉鸿工艺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邦玉,江苏嘉鸿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30执异73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刘邦玉,男,49岁,汉族,住盱眙县。被执行人:江苏嘉鸿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经济开发区葵花大道38-6号。法定代表人司金龙,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嘉鸿工艺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刘邦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盱商初字第003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刘邦玉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人就执行过程中其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该案,现已审查终结。刘邦玉异议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申请人优先受偿权,依法对江苏嘉鸿工艺品有限公司2号厂房工程的折价款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申请人系位于盱眙县工业开发区的江苏嘉鸿工艺品有限公司2号厂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申请人为建设涉案工程不仅积极组建材,而且组织农民工加班加点地工作,在承建过程中申请人全身心地投入到工程建设中去,然而被申请人却怠于履行给付农民工资及工程款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上半年诉讼至盱眙县人民法院,要求被申请人给付凝结着申清人和农民工兄弟的血汗钱。盱眙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九月一日作出(2015)盱商初字第0039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嘉鸿公司应给付申诉人工程款190万元,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给付10万元;10月30日前给付10万元;11月30日前给付10万元;……。付款期限届至,被申请人却分文没有给付,付出艰辛劳动的农民工却闹翻了天,申请人遂于2016年1月4日向盱眙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5月执行法官将被申请人厂房工程折价款或拍卖款的执行分配方案传递给申诉人,不分就里地抹去了申请人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申请人不服,因为一是优先受偿权由法律的明文规定;二是申请人起诉在先;三是被申请人的部分债务是虚假的,其中不乏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司金龙的嫡亲兄弟姐妹凭空杜撰的债务,这期间,就有司金龙的亲姐姐司金燕拿着被申请人出具的2366010元的借条到盱眙县法院提起诉讼,并在极短的时间后与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司金龙达成调解协议,且约定在极短的时间内偿还借款,如不能偿还,则司金燕就予以申请执行,这明显是在做局。而当有效债权起诉被申请人时,不仅难以送达,而且周期长,申请人一案即是如此,一拖拖了好几个月。而司金燕提起的诉讼一案,从立案到开庭到达成调解协议到申请执行,短短数月即走完整个流程和程序,其虚假诉讼不言而喻。基于此,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如果没有申请人的物化劳动,就没有现在的厂房、办公楼,又没有现在的厂房、办公楼的折价款,申请人要求优先受偿权,不仅有客观现实,而且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请求贵院支持申请人异议所请。经审查查明,原告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嘉鸿工艺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刘邦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盱商初字第0039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为:一、第三人刘邦玉实际施工的被告江苏嘉鸿工艺品有限公司2号厂房,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被告江苏嘉鸿工艺品有限公司尚应给付第三人刘邦玉工程款190万元。二、涉案工程如有未完工、需要维修及开票事宜的由被告江苏嘉鸿工艺品有限公司自行负责,各方无争议。三、被告江苏嘉鸿工艺品有限公司尚应给付第三人刘邦玉工程款190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给付10万元、10月30日前给付10万元、11月30日前给付10万元、12月30日前给付5万元,自2016年1月起每季度末给付15万元直至付清为止。四、如被告江苏嘉鸿工艺品有限公司2015年12月30日前应当给付第三人刘邦玉工程款35万元,到期未足额给付,自2016年起被告如有一期未足额给付,第三人刘邦玉就可以对190万元未给付部分一并申请执行,并且被告就未给付部分要按月利率1.5%计算给付逾期利息。五、案件受理费27280元,减半收取13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40元,由第三人刘邦玉负担3640元,被告江苏嘉鸿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六、原、被告及第三人就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次性调解解决,各方均无其他争议。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自本调解协议书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因被告江苏嘉鸿工艺品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内容,异议人向盱眙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刘邦玉申请对被执行人江苏嘉鸿工艺品有限公司2号厂房工程的折价款或拍卖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是执行异议的审查范畴。刘邦玉提出执行异议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5)盱民初字第02302号民事判决书;2.异议人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商初字第00397号民事调解书是经在本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且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明确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权利与义务。执行异议是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结合本案,异议人刘邦玉要求对被执行人江苏嘉鸿工艺品有限公司2号厂房工程的折价款或拍卖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实质未对该执行行为或标的提出异议,是要求确认其在江苏嘉鸿工艺品有限公司2号厂房的折价款或拍卖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其异议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畴,其异议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邦玉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审 判 长 徐 静审 判 员 丁德平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