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3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罪犯王春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春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173号罪犯王春财,男,1981年12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2)四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春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民事赔偿人民币19921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5)长刑执字第83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春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春财与被害人陈桂玲、孙化志系屯邻,因院墙占地一事发生矛盾,2010年9月14日14时许,陈桂玲手持斧子去拆院墙,王春财在自家门外,用自家铁锹砍陈桂玲头部一下后,夺下陈桂玲手中的斧子,进孙化志家院内后将斧子撇出,打到孙化志面部一下,后用铁锹击打孙化志右肩部一下,致陈桂玲头部重伤,一级伤残,孙化志轻伤,十级伤残。被害人陈桂玲经救治后,因在原有颅脑损伤基础上重度营养不良、肺内感染引起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于2011年12月14日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一监区参加线束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5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1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春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春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4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