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民辖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王春源,任立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5民辖终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乐安大街1678号。法定代表人:周立,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上路726号。负责人:尚永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良,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金州,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春源,男,194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原审被告:任立生,男,195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上诉人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原审被告王春源、任立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7)鲁0502民初28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作为原审第一被告的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滨州市博兴县,作为本案原审被告的其他保证人的住所地均位于滨州市,为了方便各方当事人参加诉讼,同时也为了节约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物力成本和在途时间成本,本案由博兴县人民法院管辖更符合诉讼便民的原则。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未答辩,原审被告王春源、任立生也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关于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应由乙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中也约定,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由乙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书面协议约定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洪武审判员 呼振泉审判员 杨敬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