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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621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苏旦增、薛华措与金玉、白上么太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旦增,薛华措,金玉,白上么太,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贾小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621民初225号原告:苏旦增,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藏族,青海省海东市农民。原告:薛华措,女,1975年10月4日出生,藏族,青海省海东市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旦志,青海青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玉,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湟中县人,住青海省玛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俊,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上么太,男,1994年6月12日出生,藏族,青海省海东市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生,青海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表人:周新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幸福,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该公司。被告:贾小刚,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华县农民。身份证号码:xxx。原告苏旦增、薛华措与被告金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期间被告金玉申请追加白上么太、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贾小刚为共同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6)青2621民初208号判决书。被告金玉不服该判决向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8月3日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青26民终15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旦曾、原告薛华措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旦志、被告金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俊、被告白上么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生、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小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旦增、薛华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金玉赔偿原告儿子的死亡赔偿金446131.40元,交通费2482元,住宿费1625元、误工费7628元,丧葬费289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扣去被告已给付的70000元,还需给付466768.40元;2、要求被告金玉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的儿子名叫苏南太,生于1997年,三年前在乐都一汽修厂做修理工,因同村朋友白上么太在被告金玉所开的永丰汽车修理厂做技修工。2016年4月22日介绍苏南太到被告在祁连县飞机场临时所开的汽车修理铺务工。7月初因家中奶奶重病请假回家,在家住了十多天。2016年7月13日又到被告在果洛州大武镇所开的永丰汽车修理厂当修理工。被告口头答应月工资为4000元。2016年9月21日早晨7时左右,在被告的指派下技修工白上么太带领苏南太到甘德县下藏科乡某公司修建的高速公路施工处修空压机。修好空压机后,于9月22日凌晨白上么太驾驶被告的皮卡车返回修理厂,走的路线是没有开放、贯通的花久高速公路。路途中因白上么太疲乏,让同车乘坐的某施工公司员工贾小刚驾驶车辆,当车逆行至花久高速K12+700M处发生了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导致驾驶人贾小刚受伤,坐在副驾驶的苏南太死亡,报案后玛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达现场,目前未对此交通事故作出处理。鉴于上述事实,死者是从2016年4月22日至9月22日一直在被告所开的汽车修理厂(祁连和玛沁)务工,虽两者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构成雇佣关系。此交通事故是发生在未开通、未验收、禁止社会车辆驶入的花久高速公路上,此道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道路,所以此案是其他意外事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两原告可以直接起诉雇主金玉,也可以将金玉、白上么太、贾小刚及贾小刚的用工单位共同做被告。两原告作为死者的父母,赔偿权利请求人享有选择诉权,被告赔偿后可以再向第三人追偿。双方在交警大队调解时被告给付70000元及死者工资8900元。被告金玉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对事实和理由发表以下答辩意见:首先在本案中作为被告的金玉虽然为雇主,但是导致苏南太死亡的直接责任人是白上么太,白上么太明知车没有手续,还将车开出修理厂,而且也未告知金玉。在没有开通的高速路行驶,所以导致苏南太死亡。因此主要责任人是白上么太,而不是雇主金玉。本案中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未尽到高速路安全管理义务,导致苏南太死亡,所以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赔偿责任的份额如何划分,请法庭裁定。被告白上么太辩称,刚才法庭征求了原告的意见,原告方不同意追加白上么太为被告,但是法院决定追加白上么太为被告,对此我们持有不同的意见。不管什么原因追加被告,应当征求原告的意见,法院追加白上么太为被告,作为原告方独立享有的诉讼权利,法院不能依职权或者被告已追加的形式剥夺原告独立的诉讼权利。改变了本案的法律关系和基础的法律事实。如果追加白上么太为被告,应有证据证明白上么太为苏南太的雇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要追加被告,必须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如果不是这种情形,法院也不能依职权追加。对实体方面,金玉的代理人答辩中认为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为白上么太,至今为止公安机关也没有出明确的结论,不知道被告金玉怎么得知白上么太是本次事故的驾驶人。而且金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答辩理由与原告所主张的是相背离的,原告主张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的理由,一审的案由也是如此,但是金玉作为本案当中的被告,一审的证据也可以充分证实,这是不争的事实。如果要追加白上么太为被告,就要证明白上么太也是苏南太的雇主,事实上白上么太和苏南太都是金玉的雇员,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如果是第三人的责任,雇主赔偿完后,应向其他第三人进行追偿。所以,我认为追加三被告无疑混淆了本案的法律关系。本案是由什么样的案由来审理,以什么基础来承担法律责任,从程序和实体上讲,白上么太都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白上么太作为被告的请求。被告贾小刚书面辩称,我不应成为本案追加的被告,本案原告是以雇佣关系起诉的,而不是侵权责任起诉的。我不是该起事故的驾驶人,只是搭乘顺车。本次事故应在交警部门勘察调查后,认清事故的客观事实,做出责任认定后再进行处理。本案中死者和另一受伤者为同乡朋友关系证言不能采信。事发时,我只是替他人务工,不具备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死者与我方无任何关系,系为被告金玉所开的永丰汽车修理厂务工人员。在导致苏南太死亡的交通事故中随车人员白上么太和贾小刚也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贾小刚系广州中资交通研究院有限公司外聘人员,该劳务队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施工队伍人员的法律责任与我方无关。同时修理空压机的行为也非我公司所指派,该空压机也非我公司所有。造成事故的车辆也非我公司所有或指派。被告金玉在未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以贾小刚为我公司员工为由将我公司追加为被告,是毫无法律基础和道理可言的。本案中所涉人员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驾驶三无车辆进入未建设完毕的施工道路行驶的风险,并应当为此承担不利后果。所留路口并非我公司设置也不属于我公司管理范围,且该道路建设方及监理方也并未要求我方承担该项工作。我公司只承担该段道路的标线、标志和护栏施工,且严格按照施工计划及要求施工作业,答辩人施工作业不需要也无权选择何地预留路口,也无义务承担路口的管理。在我公司施工时还有其他施工单位也在该地段施工作业。该道路建设方也外聘了人员专门进地封路。我公司与原告苏旦增、被告金玉、白上么太之间没有承揽关系,与被告贾小刚之间也不属于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肇事车辆不属于我公司所有,我公司也没有防范该事故的安全管理义务,更不是侵权责任人,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及被告金玉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苏旦增、薛华措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被告金玉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21张、收条两份、交警队的笔录、证明三份、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宾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两份、个人土地承包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担保人保证书,欲证明被告金玉与白上么太为雇佣关系的事实。被告金玉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客观性不存在异议,但是用担保书来证明白上么太和金玉是雇佣关系不认可。被告白上么太、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保证书能够证明被告金玉与白上么太为雇佣关系,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白上么太询问笔录,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苏南太当场死亡及贾小刚受重伤。事故发生时间2016年9月22日凌晨,证明死者坐在副驾驶没有开车。事故原因是刹车不好,白上么太疲劳驾驶,出事故时是贾小刚驾驶的,事故发生后苏南太是当场死亡。被告金玉质证认为,原告代理人说通过询问笔录可以证明金玉指派白上么太。车确实是白上么太开出去,但是无法证明出事故时车辆是谁驾驶的。审判人员宣读的贾小刚的答辩意见,也不承认自己开车,只能证明白上么太将车从修理厂开出去,发生事故后又将车开回去,无法证明谁开车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白上么太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这组证据无法证明事发时是贾小刚驾驶车辆。空压机不是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本院认为,该组询问笔录能证明事故发生致苏南太死亡及贾小刚受伤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能确定事故发生时车辆是谁驾驶的。3、贾小刚询问笔录,欲证明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有重大过错,来去路上都是被告白上么太开的车。被告金玉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白上么太质证认为,对车辆怎么开到施工道路的事没有异议,但是对白上么太驾驶车辆有异议。第一次笔录贾小刚对于本次事故只字未谈,但是第二次笔录中,他意识到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说驾驶人是白上么太。根据现场来看,贾小刚和苏南太是从前排甩出去的,白上么太是从后面爬出来的,对事实公安机关也进行了调查,鉴定机关肯定也会有技术鉴定报告。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守路口的不是我方人员,我方不是唯一的承建方,我方对该路没有管理职责。本院认为,该组询问笔录能证明事故发生致苏南太死亡及贾小刚受伤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能确定事故发生时车辆是谁驾驶的。4、住宿费收据8张,欲证明花费住宿费1625元的事实。被告金玉质证认为,法律规定必须提交正规票据,这个全是收据,而且好多地址不明,对此组证据不认可。被告白上么太、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金玉质证意见合理,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金玉提交的证据电话录音,欲证明金玉与白上么太通话,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这段录音金玉承认了苏南太是白上么太带上来的。车是金玉让开出去的。从证据效力来说,录音证据必须保持在原始载体上,刻盘了需要其他证据来配合,录音证据必须要真实的,前后保持连贯性。这个是偷录的,如果白上么太不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白上么太质证认为,根据录音内容可以看出,是原告起诉金玉后进行的录音,是刻意为之的。他并未告知白上么太要进行录音,这是违法的,录音当中陈述金玉给白上么太说我把车交给了你,但是你却交给别人,但是答辩中金玉说他自己不知道车开出去了。其他的质证意见和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提交录音时未提交录音原始载体,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白上么太提交的证据:担保人保证书、证人雷爱银证言,欲证明金玉与白上么太系雇佣关系,白上么太是经人介绍到被告处打工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担保人保证书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必须要出庭作证的,否则证言没有合法性。被告金玉质证认为,对担保人保证书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担保人保证书证明被告金玉与被告白上么太系雇佣关系,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方可提交书面证言,故对该份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广州中资交通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贾小刚签订的协议书,此证据证明贾小刚是广州中资交通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外聘人员。原告质证认为,这条路是分段承包的,被告公司管理有问题,所以要承担过错责任,其他的和本案没有关系。被告白上么太质证认为,这个协议书证明贾小刚与广州中资交通研究院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但并不能以该份协议书来证明谁是承建单位。被告金玉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旦增、薛华措系夫妻关系,苏南太(已故)是二原告之子。2016年4月22日苏南太经被告白上么太介绍到被告金玉在祁连县飞机场附近临时所开的汽车修理铺务工。同年7月初因家中祖母重病请假回家。2016年7月苏南太又到被告金玉在玛沁县大武镇经营的永丰汽车修理厂当修理工。2016年9月21日早晨,在被告金玉的指派下,被告白上么太带领苏南太到甘德县下藏科乡某公司修建的高速公路施工处修空压机。修好空压机后,次日凌晨白上么太、苏南太、贾小刚返回玛沁县大武镇途中,当车逆行至花久高速K12+7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内的苏南太死亡、贾小刚受伤。玛沁县交警大队未对事故作出处理决定。9月27日死者家属与被告金玉在交警大队协商时被告金玉赔付了70000元及支付了工资8900元整。后经双方多次调解赔偿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死者家属产生交通费2195.8元。又查,苏南太于1997年7月1日出生,户籍虽系农村户口,但生前一直在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务工、居住。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死者苏南太作为被告金玉的雇员,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发生事故致死,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苏旦增、薛华措要求被告金玉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意见,理由成立。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06.57元×20年=446131.40元计算;丧葬费按2015年青海省职工平均工资57804元÷12个月×6个月=28902元计算;二原告要求被告金玉承担交通费2482元的意见,按原告提供的票据2195.8元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金玉承担住宿费1625元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未提交正规票据,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金玉支付误工费7628元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金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数额过高,因二原告之子发生事故死亡,对二原告造成一定的心理伤害,酌定以20000元赔付为宜;被告金玉提出其与被告白上么太系合伙关系,且被告白上么太是导致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玉提出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有明显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选择诉权的权利,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金玉以外的被告承担责任,故被告金玉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另行追偿。在审理期间,被告金玉申请追加白上么太、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贾小刚为被告,但在庭审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被告为赔偿义务人,故对被告金玉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贾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玉向原告苏旦增、薛华措给付死亡赔偿金446131.40元、丧葬费28902元、交通费219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97229.20元。其中扣除已给付的70000元,剩余427229.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苏旦增、薛华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1.5元,由被告金玉负担7708元,由原告苏旦增、薛华措负担5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本才让审判员 张 生 青审判员 陈 彩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