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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94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孟现夫与李和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现夫,李和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9456号原告:孟现夫,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池仁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和勉,男,199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8456198332),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96号。负责人:娄锦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统,系公司员工。原告孟现夫与被告李和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李和勉赔偿原告孟现夫医疗费37156.63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1390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200884.63元;2、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医疗费金额为27166.63元,总额变更为190894.63元。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现夫的委托代理人池仁秋、被告李和勉、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12时40分许,被告李和勉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行经瑞安市瑞祥新区文定路新客运站前地段左转弯掉头时,车头与相向直行由原告孟现夫(准驾车型为B2)驾驶的未按规定期限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皖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孟现夫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和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孟现夫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致原告孟现夫左肩袖损伤、右髌骨骨折等伤势。后经鉴定,原告左肩关节原存在退变的基础上(左肩峰撞击病症,是肩关节外展活动时,间峰下间隙内结构与喙肩穹之间反复摩擦、撞击而产生的一种慢性肩部疼痛综合症,是中年以上者常见病),本次外伤造成肩袖损伤,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外伤为主要原因,外伤参与度75%;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事故发生后,被李和勉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63.39元,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于被告李和勉名下,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和勉因过错侵害原告孟现夫的民事权利,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李和勉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扣除住院费用中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121元后,确认为27509.02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5天,为15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及鉴定意见,酌定2700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护理费用,应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浙江省上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385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5天,为772.40元;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7954元/年计算鉴定确定的85天,为8838.6元。故护理费合计9611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工资7000元/月的意见,有待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原告主张系瑞安市银龙装潢材料经营部的雇员,对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参照上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43674元/年的标准,计算鉴定确定的误工期间180天,故误工费为21537.8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以其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为由,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被告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上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并计算10%的伤残系数,残疾赔偿金为9447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自身过错程度,酌定4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地点,酌定400元;9、鉴定费2500元,根据票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孟现夫的合理损失为162881.88元(医疗分项项下30359.02元、伤残分项项下130022.86元、鉴定费2500元)。对于原告损害后果外伤参与度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原告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并不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应计算外伤参与度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原告孟现夫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损失120000元(医疗分项10000元、伤残分项110000元)。余下损失42881.88元,因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扣除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间接损失鉴定费2500元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即28267.32元的赔偿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外的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李和勉承担70%即1750元,扣除已经支付原告的463.39元,尚需赔偿原告1286.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现夫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孟现夫28267.32元;二、被告李和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现夫1286.61元;三、驳回原告孟现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18元,减半收取2059元,由原告孟现夫负担413元,由被告李和勉负担1646元(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回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1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审 判 员 吴国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