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26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与胡茂坚、张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胡茂坚,张玉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民初18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住所地:泰和县城工农兵大道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862277054J。法定代表人:马朝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松,该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胡茂坚,男,汉族,1962年10月28日出生,住泰和县,被告:张玉珍,女,汉族,1964年8月24日出生,住泰和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与被告胡茂坚、张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茂坚、张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茂坚、张玉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624.06元及利息3009.69元(截止2017年8月3日),��按合同约定支付之后的利息至清偿日;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茂坚于2011年5月6日申请办理信用卡授信50000元,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2014年4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等额度授信换卡业务后于2017年3月17日透支50000元,之后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2017年8月3日被告仍欠本金49624.06元及利息3009.69元,共计52633.75元。被告胡茂坚、张玉珍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答辩状。综上所述,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胡茂坚、张玉珍系夫妻关系。被告胡茂坚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公司泰和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授信额度50000元,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透支日利率��万分之五。被告张玉珍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2014年4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等额度授信换卡业务后于2017年3月17日透支50000元,之后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2017年8月3日被告仍欠本金49624.06元及利息3009.69元,共计52633.75元。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公司泰和县支行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胡茂坚、张玉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624.06元及利息3009.69元(截止2017年8月3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之后的利息至清偿日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茂坚、张玉珍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对诉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茂坚、张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公司泰和县支行借款本金49624.06元及利息3009.69元(截止2017年8月3日),2017年8月3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至清偿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558元由被告胡茂坚、张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丹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