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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民初44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与廖凤英、庄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廖凤英,庄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44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警钟街10号。法定代表人:周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臻,该行员工。被告:廖凤英,女,汉族,生于1976年5月1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庄言,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1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与被告廖凤英、庄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凤英、庄言经公告传唤逾期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2、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2135.6元,利息34779.54元(截止2016年7月1日),以及至偿清时止新产生的利息、复息(利息、复息分别以本金302135.6元、利息34779.54元计算);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廖凤英、庄言所有的坐落于绵阳市游仙区(栋)1单元4层1号的房屋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被告廖凤英、庄言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廖凤英(借款人)、庄言(共同借款人)签订了《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额度400000元,用于装修;循环期限为合同生效至2013年9月30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即年利率,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利率上浮比例确定(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内调整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按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利息的基础上加收30%;被告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廖凤英、庄言(抵押人)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提供位于于绵阳市游仙区(栋)1单元4层1号房产(房屋产权证号: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号,国土使用证号:绵城国用2007第xxx号),在400000元最高额度内,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2011年9月27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绵房他证他权字第××号)。2011年10月1日,原告依约向廖凤英银行账户发放了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廖凤英、庄言在2014年内还款陆续违约;截止2017年10月21日,被告还款违约28期。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偿还本金10806.39元、利息9193.61元。至2017年10月21日,被告未还贷款本金为291329.21元、积欠利息58832.78元(其中利息43077.56元、罚息9501.11元、复息6254.11元)。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之诉求。另,因被告廖凤英、庄言拒绝提供联系方式,为其送达文书,原告交纳公告费600元。庭审中,原告以被告连续多期还款违约,主张案涉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对到期后的本、息,按罚息年利率8.918%计算利息及复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历史明细等证据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凤英、庄言签订的《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廖凤英、庄言多期不归还借款本息,属严重违约,原告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廖凤英、庄言清偿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承担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凤英、庄言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1329.21元,及截止2017年10月21日的利息43077.56元、罚息9501.11元、复息6254.11元,并支付2017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付清时止,按罚息年利率8.918%计算的本金罚息,及利息、罚息的复息。被告廖凤英、庄言以其名下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应承担抵押担保的责任。对原告主张对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凤英、庄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91329.21元,并承担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计算方法为:1、截至2017年10月21日的利息43077.56元、罚息9501.11元、复息6254.11元;2、2017年10月22日起的罚息、复息分别以291329.21元、52578.67元为基数,以年利率8.918%为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二、被告廖凤英、庄言不能偿付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对被告廖凤英、庄言用以抵押的位于绵阳市游仙区(栋)1单元4层1号房屋(他项权证号:绵房他证他权字第××号)在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4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廖凤英、庄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支付公告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0元,由被告廖凤英、庄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鸿人民陪审员  林清满人民陪审员  敬永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宏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