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55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献县河街双城建材租赁站、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献县河街双城建材租赁站,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5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河街双城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河城街镇河城街村4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95767817327。经营者:刘凤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冠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7216042341。法定代表人:刘术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锁柱,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白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82808157X。法定代表人:白淑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荣,女,汉族,天津市宝坻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献县河街双城建材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八局三公司)、天津市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献县河街双城建材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娜、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锁柱、被上诉人天津市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淑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献县河街双城建材租赁站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或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竟然运用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2015年后二被上诉人不再租赁上诉人的租赁物存在错误。二被上诉人两次庭审时主张的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不一致,上诉人也向法庭提出了疑问,如果工程于2012年10月份竣工通车,那么为何二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的租赁物到2014年仍继续产生租金?二被上诉人也仍继续支付租金?二被上诉人也向法庭陈述案涉工程结束后,其承建的其他工地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使用了租赁物,并且按合同约定一直支付租金。因为双方之间合作时间较长,彼此之间都非常信任,所以每次都来上诉人处提取租赁物,至于被上诉人用于哪个工地都是由被上诉人自已安排,2014年4月份以后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租赁物也应继续支付租金(2014年4月份以后的提货单中的提货人员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主张白树和离职,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上诉人对此也并不知情,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难道说这么多合同约定的提货人员全部一起离职,离职后又到同一个新的单位吧?),一审法院运用逻辑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依据2014年3月25日的收据认定双方在该合同项下结清欠款,不得在依据该合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错误的。虽然收据上注明了租赁费全部结清,不再产生任何费用,但是结清的是2014年3月25日前的租金,未退还租赁物、维修费尚未结清,不再产生任何费用是指未退还的部分租赁物不再计算后续租金,因后续租金数额较小,上诉人也没有主张,自动放弃这部分租金,但是因该合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仍是有效的,上诉人仍有权利主张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因2014年4月份,被上诉人又大批提取租赁物,产生高额租赁费,上诉人是有权利主张的。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天津同鑫当庭向法庭陈述白树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一审法院却判令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应向白树和主张权利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给付责任,而不应判令上诉人向白树和主张权利,并且2015年后的提货单及租金结算表没有白树和签名。二、程序不合法。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一份银行转帐记录,用于证实被上诉人于2017年2月17日曾支付过2万元租金,但是该转帐记录无法显示对方的相关信息,于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份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调取内容详细能够反映出转款相对方的转帐记录,任是原审法院没有调取该份证据。被上诉人十八局三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2014年3月涉及本工程结清收据上签字,可以认为上诉人清楚或应当清楚租赁合同已经完成。上诉人以租赁合同对2014年以后的租赁费进行起诉不合法。被上诉人同鑫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通车,2014年3月25日支付上诉人最后一笔款项46万元,该款项是上诉人经营者刘凤营和中铁公司以及被上诉人涉案工程现场管理人员白树和,三方核对工程款后由中铁公司开具46万元支票直接交付刘凤营,刘凤营在给被上诉人收据上写明租赁费全部结清,不再产生任何费用。物资租赁合同书有效期限规定的明确,根据合同规定被上诉人结清给上诉人全部租赁费以后合同届满,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25日已经将全部租赁费结清给上诉人,至此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上诉人的租赁物都是其负责运到工程项目所在地,非被上诉人自提,上诉人称每次都是被上诉人来上诉人处提取租赁物,至于被上诉人用于哪一个工地是被上诉人自行安排不符事实和经营规则,租赁物价值远远大于租赁费,上诉人不知自己租赁物去向不可思议。3.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2014年4月-2017年4月租赁物使用的工程项目及地点问题上诉人拒绝回答,看出上诉人在掩盖实际使用租赁物的企业或个人的事情,将他人使用租赁物恶意转嫁被上诉人。4.一审程序合法,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表述2015年2月17日白树和支付其租赁费2万元,向法庭出具了上诉人书写的收款收据,看出2014年4月17日-2017年4月30日间租赁关系不是与被上诉人发生的业务关系。既然相对方如此明确,上诉人申请调取证据多此一举,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知道汇款2万元的相对方。总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献县河街双城建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金96051元及违约金2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否则按约定价格赔款23089元。3、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4255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二被告均提交了租赁合同,且被告同鑫公司认可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并租赁了原告的建筑器材,被告十八局三公司是天津西区东旭路桥梁工程的总承包方,与被告同鑫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2.工程竣工报告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开发区西区东旭路跨京津唐高速桥梁工程于2010年11月1日开工,于2012年10月20日竣工。3.2014年3月25日的收据由刘凤营本人签字,且原告提交的收据与被告提交的收据除左上角“最终结算”字样不同外,其他内容一致,可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25日与被告就涉案租赁合同进行了结算,并注明“2014年3月25日以前所有租赁费全部结清,不在产生任何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鑫公司均认可二者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同鑫公司分包了被告十八局三公司承建的东旭路桥梁工程,并租赁了原告的建筑器材用于该工程施工。因此,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同鑫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被告同鑫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底竣工,我方在总包单位即中铁十八局三公司支付我方工程款后,直接与原告进行了租赁费的结算,并于2014年3月25日支付原告最后一笔款项46万元,并在收据上注明2014年3月25日以前所有租赁费全部结清,不再产生任何费用,因此,我方已经与原告结清租赁费,不再欠付原告任何费用。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后的提货单产生在租赁费,系白树和个人行为,不是我公司的行为。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我公司不可能继续就该工程使用原告的租赁物,白树和也在工程结束后离职,其后他的行为不代表我公司。法院认为,被告十八局三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加盖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参加验收单位的印章,该报告可以采信。该报告显示,涉案工程的竣工通车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从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上看,被告同鑫公司不会在工程竣工后就该工程再次于2015年租赁原告建筑器材。结合2014年3月25日的收据看,该收据已经注明租赁费全部结清,不再产生任何费用,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已经在该合同项下结清欠款,原告不应再依据该合同再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至于白树和于2015年签署的提货单及租赁费结算表,原告应当向白树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献县河街双城建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献县河街双城建材租赁站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分别于2009年9月14日、2011年9月14日共签订了三份物资租赁合同书,上诉人依据以上租赁合同书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但三份租赁合同书的工程名称均为“西东区旭路桥梁工程”,对于出租货物变更均约定为:“乙方(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如需将货物转移其它工地,须甲方(上诉人)同意并另行签订合同”,且均注明“合同有效期限至退清全部租赁物及结清全部欠款为”,由以上合同内容的约定可见,上诉人租赁给二被上诉人的货物是用于西东区旭路桥梁工程。2014年3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46万元租金,并且被上诉人同鑫公司的工作人员白淑和在收据上注明“2014.3.25以前所有租赁费全部结清,不在产生费用任何费用”,能够明确证明双方对于2014年3月25日之前的租赁事宜已经全部结清,二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的租赁关系结束,符合以上物资租赁合同中对于合同有效期间的约定;另外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能够证明涉案的西东区旭路桥梁工程竣工后,已经于2012年11月9日验收完毕。上诉人主张2014年3月25日双方结算完毕之后,继续与二被上诉人产生租赁关系,但对于租赁物资的使用地点不清楚,其要求二被上诉人依据以上租赁合同承担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于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献县河街双城建材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献县河街双城建材租赁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付 毅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