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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3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纯兰与被告泸州市龙马潭炬森劳务公司、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宜宾市南溪区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纯兰,泸州市龙马潭区炬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宜宾市南溪区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03民初1909号原告:郭纯兰,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炬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金源路61号1幢24号。法定代表人:王平,职务:总经理。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向阳,职务:总经理。被告:宜宾市南溪区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兴盛街祥和花苑南区C栋。法定代表人:许锡会,职务:总经理。原告郭纯兰与被告泸州市龙马潭炬森劳务公司、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宜宾市南溪区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炬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平因集资诈骗罪被羁押,其刑事案件受理法院因客观原因不能向我院提供提押证明,致使本案不能正常进行开庭审理。本案需等待王平移送监狱后才能正常开庭审理,且目前王平的刑事案件移送监狱执行的时间尚不能确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陈德容人民陪审员  项祖林人民陪审员  尹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陈 希书 记 员  刘怡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