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江文芳与于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文芳,于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181号原告江文芳,女,192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昆明街。委托代理人林伊伟,系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乐,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富民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负责人石洪峰,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雯,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负责人曲本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魏巍,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文芳诉被告于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伊伟、被告于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魏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书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2017年10月19日,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徐书光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撤诉,同时本院再次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被告于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和其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于乐驾驶徐书光所有的辽B51**的“别克”小型客车在中山区五五路将原告撞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于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入住大连市友谊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右股骨大转子骨折、头部外伤等。现原告的伤情已进行了司法鉴定,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27,867.9元、护理费21,330元(住院期间6,330元、出院后15,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9,025元、鉴定费(含复印费20元)2,5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轮椅)720元,以上合计94,982.9元。上述请求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予以赔偿。上述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于乐赔偿。被告于乐在第一次开庭时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过程、公安机关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无异议,由于原告暂未进行司法鉴定,故暂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过程、公安机关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无异议,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其余医疗费已超出赔偿限额,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但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不同意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虽然原告提供了专业护理部门出具的收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据未注明护理时间,不能证明真实的护理期限。原告称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7天,其女儿单位扣发工资1,130元,对此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充分,且按照原告的自述,时间也存在重叠,故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请求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其提供的3张护工收条不予认可,同意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若原告能够提供原告系大连城镇居民的证据,该项请求无异议。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同意赔偿5,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同意赔偿10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因司法鉴定意见为无需使用残疾辅助器具,故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过程、公安机关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无异议,同意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其中含非医保用药7,130.84元,这已在原告提供的病人费用账单中列明,该部分费用不在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于乐驾驶徐书光所有的辽B51**的“别克”小型客车在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将原告撞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于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入住大连市友谊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右股骨大转子骨折、头部外伤等,于同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27,867.9元,其中1万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于乐支付原告1.7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本次外伤致右股骨大转子骨折、头部外伤、右额部头皮血肿,构成10级伤残1处,伤后120天需1人陪护,伤后90天内需增加营养,不需要使用残疾辅助器具,已经定残,不再给付康复治疗费,今后如需行内固定物取出,可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无其他后续治疗费。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540元。另查,原告在住院期间,原告雇请了护工,累计支付护理费5,200元,由大连市中山区海蓝蓝专业护理服务部出具了发票,但收据未注明护理期间及每日价款,原告对此称每日200元,被告认为标准过高。原告对此另称,其女儿在其住院期间护理了7天,其所在单位扣发工资1,130元,对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是误工证明。同时原告还称,其出院后另雇请护工张秋云3个月,每月支付5,000元,对此提供了护工出具的收条,该护工未能出庭,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称在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1,5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证予以证明。另原告治疗期间,购买轮椅一辆,支付720元。再查,被告于乐驾驶徐书光所有的辽B51**的“别克”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材料、收款凭证、误工证明、护理费收条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抄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于乐驾车将原告撞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负担全部责任,被告于乐理应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于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由各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入院治疗发生医疗费合计27,867.9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支付1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含非医保医疗费7,130.84元均无异议,故该部分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于乐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9,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无异议并同意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照准。关于原告请求的陪护费21,330元,其中住院期间的已实际支付的5,200元,原告提供的收款证据能够证明,虽然发票未记载时间,但根据鉴定结论,该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称每天200元,该标准符合大连市护理行业的基本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故按照其实际支付的护理费计算,应计算为26天,因此原告另外请求的其女儿因护理二发生的7天误工费1130元(每天161.5元),在时间计算上存在重叠,应计算4天为合理,合计损失为646元,即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护理费应为5,846元。另原告称其出院后另外雇请了护工,每月支付5,000元,虽然提供了护工出具的收条,由于被告不予认可,且该护工未能出庭,故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但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出院后还需1人护理90天(三个月),故原告请求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标准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及护理行业市场标准等因素,每天150元为宜,出院后合理护理费合计13,5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等实际情况,可考虑500元为合理。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9,025元,其计算依据充分,适用标准无误,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720元,因鉴定意见为无需该器具,故该费用非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根据其伤残等级等因素,被告赔偿8000元为宜。上述本院认定的原告合理损失合计86,738.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51,025元,扣除已给付的1万元,应赔偿原告41,0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22,737.1元。上述被告不予赔偿部分合计12,976.8元应由被告于乐予以赔偿,但由于被告于乐已给付原告17,000元,故该被告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诉讼费问题,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于乐是直接侵权人,合理的诉讼费应由其承担,但由于该被告已给付原告的款项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责任,故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文芳各项损失人民币41,0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22,737.1元;上列一、二项所列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715元(含鉴定费2,5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业强人民陪审员 吕晓凤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