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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11民初30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新美与周汉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美,周汉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1民初3029号原告李新美,女,汉族,1962年12月29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守奇,开封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汉峤,男,汉族,1974年9月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原告李新美诉被告周汉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美的委托代理人金守奇、被告周汉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美诉称:2017年8月18日,周汉峤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李新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驶入非机动车道,两车在开封市××路××夜市口向东××路南非机动车道发生碰撞,造成李新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梁苑派出所交警巡防大队认定,周汉峤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新美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误工费1790.66元、护理费2226.21元、拖车施救费75元、交通费50元,共计5840.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汉峤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诉求过高,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8日,周汉峤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李新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驶入非机动车道,两车在开封市××路××夜市口向东××路南非机动车道发生碰撞,造成李新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梁苑派出所交警巡防大队认定,周汉峤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新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新美受伤后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本院确认原告李新美合理合法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38.26元,有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原告住院3天,每天30元,计算后为90元。3、营养费30元,原告住院3天,每天10元,计算后为30元。4、误工费223.83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后为223.83元。5、护理费278.28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护理行业33857元/年,计算后为278.28元;6、交通费酌定为30元;7、拖车费75元。以上1-7项共计2265.37元。本院认为,损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汉峤违反交通规则行驶与原告李新美发生碰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过错责任,根据原告的损失,被告周汉峤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585.76元,剩余部分由李新美自行承担。原告诉求超过本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汉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新美各项损失共计1585.76元;二、驳回原告李新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汉峤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瑞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