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1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福州融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国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融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国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11086号原告:福州融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物华道2号A座341室。法定代表人:林开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天翼,男,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睿,男,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越,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级网络安全经理,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福州融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国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天翼、被告国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融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8060.4元、支付违约金1267.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据与南开区尚澜苑小区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在享受到物业服务后,未交纳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故成讼。被告国越辩称,被告是尚澜苑小区××号房屋所有权人,目前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认可原告按照房屋建筑面积124.32平方米主张物业费。在原告所述的期间没有交纳物业费的原因是2015年4月,被告准备装修房屋时,发现房屋玄关左侧墙面渗水,通知原告后一周,原告称已经维修完毕,被告遂开始装修。同年7月18日装修基本完成时,施工人员发现房屋玄关左侧墙面又开始渗水,同楼栋多户邻居家也发生相同情况。原告派员维修,打开墙面后发现消防管井内漏水。此后,被告多次与原告就因消防管井漏水导致自家装修损失问题进行协商,2015年10月,原告表示可以免收半年物业费2700元,并负责维修。但被告家的墙面需要支付4000余元来铲除旧有装修后重新装修,原告提出的解决方案不足以弥补被告所受损失,双方一直未将该问题彻底解决。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10月10日与尚澜苑小区开发商天津融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15年10月10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房屋建筑面积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3.1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以下简称机电设施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由业主于每月10日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五比例交纳违约金;该合同第三条为“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约定了原告在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与养护、和管理,电梯、水泵、智能系统等设备的运行管理与服务等方面的服务标准为“按照《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和指导价格标准》一级标准执行”。被告系南开区尚澜苑××号房屋所有权人。原告按照建筑面积124.32平方米主张被告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机电设施费共447.6元,且在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累计欠交8060.4元。2015年7月,被告向原告反映其家中厅靠入户门位置墙面渗水。原告提交的《工程整改联系单》中注明“核实是25层消防管道漏水造成,已报消防……主管都知道。待处理,地产公司已受理”。原告每月对楼道内的消防设施进行一次检查并做记录。被告当庭提交了其拍照的原告《消防设施检查登记表》,记载原告在2015年1月至6月期间对10号楼19层消防设施进行了检查,水带、灭火器等设施均正常,但没有2015年6月后的检查记录。本院认为,原告与尚澜苑小区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告和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虽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自2015年10月开始,但此前,原告已经实际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也交纳了2015年9月前的物业服务费,并在出现问题时向原告反映,可以证实双方形成了事实物业服务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后,被告作为业主,应当交纳2015年9月起的物业服务和机电设施费用。关于被告提出的楼栋内消防管道漏水给其造成财产损失一节,通过原告提供的《工程整改联系单》证实,被告居住的10号楼确有消防管道漏水的事实。消防管道和设施属于共用设施设备,按照前期物业合同的约定,维修、养护、管理共用设施设备属于物业服务的内容,原告负有定期维护消防设施设备,及时发现和处理设施存在问题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虽表示其每月对10号楼消防设施进行检查,但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见,消防设施检查记录表中没有原告在2015年6月后进行过检查的记录,应认定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可对被告需交纳的相关物业服务费用予以减免,以减免10%为宜,同时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主张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被告应交纳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物业服务费、机电设施费共8060.4元的90%,计72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国越给付原告福州融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机电设施费共7254元;二、驳回原告福州融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福州融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5元,被告国越负担20元,被告国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福州融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