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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民初54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宋芸诉金华康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芸,长沙金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5444号原告(反诉被告):宋芸,女,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家维,男,194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原告宋芸的父亲。被告(反诉原告):长沙金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法定代表人:曾志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先进,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宋芸与被告(反诉原告)长沙金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董娟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飞高、饶桂春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宋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家维,被告(反诉原告)长沙金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先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宋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沙金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还宋芸的产权证。2、判令长沙金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宋芸在2005年5月30日一次性付款购买了长沙金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王府井商业广场二层第2474号商铺,面积为9.2平方米,总价人民币146205元,并交清了所有费用。按购房合同约定,长沙金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一年内给付产权证。然而在购房后9年中,长沙金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敷衍,直到2014年2月才告知宋芸产权证已办好。但宋芸去领房产证时,长沙金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却以宋芸提供不出原告开的临时收款收据原件为由拒绝发给宋芸产权证。该房产系宋芸前夫陈维赠与宋芸的礼物,购房收据由陈维收取,后因感情问题经法院调解离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人,离婚后宋芸与前夫再无联系,已无法拿到原收款收据。宋芸将情况告知长沙金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声明承担发证后的一切后果,但长沙金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仍不归还宋芸。被告(反诉原告)长沙金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并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宋芸立即向长沙金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契税5848元、印花税73元、登记费330元,以上共计6251元;2、判令宋芸支付逾期交纳上述税费而给长沙金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16742元(按月息2%的标准暂从2005年12月9日计算至反诉之日止,之后的损失按月息2%的标准另计);3、判令宋芸承担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宋芸向长沙金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涉案商铺属实,但其购房所应交纳的契税5848元、印花税73元、登记费330元均系长沙金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宋芸至今未向长沙金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费用,长沙金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归还宋芸房产权证系行使履行抗辩权,如宋芸将税费交清,长沙金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意提供产权证。原告(反诉被告)宋芸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辩称:1、长沙金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宋芸拖欠其购房契税5848元、印花税73元、登记费330元与事实不符,因为依通常交易习惯,上述税费均在购房时已交付;2、长沙金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多次向宋芸催讨无事实依据,实际上长沙金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至在本次反诉中才主张上述税费,已过诉讼时效;3、长沙金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按宋芸按月息2%的标准赔偿逾期支付上述税费造成的损失毫无事实根据,是不成立的。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0日,宋芸向长沙金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商铺,房屋总价146205元。同日,宋芸委托长沙金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商铺出租,委托期限自2005年7月至2024年12月止。2014年3月4日,长沙金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房屋建筑面积9.21平方米,所有权人为宋芸,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长沙金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上述房产权证后未交付宋芸,而是自行留存至今。另查明,宋芸购买上述房屋需交纳契税5848元、印花税73元、登记费330元及维修基金等费用。现契税完税证、印花税完税证(填发日期2005年12月9日)的原件均由长沙金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2008年5月8日,宋芸向长沙金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维修基金1462元、产权登记费220元。上述事实,有宋芸提交的维修基金收据、产权登记费收据、委托合同,长沙金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40385**号产权证复印件、契税完税证、印花税完税证、房屋产权监理处交易汇总缴款通知单等证据证实,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争议双方均认可宋芸与长沙金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故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同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性质及交易习惯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宋芸作为买受人,应依约支付房款及维修基金、契税、印花税、登记费等其他依交易习惯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代交的费用;长沙金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在交付房屋并办妥房产权证后应及时将房产权证交付买受人。现长沙金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涉案房屋的房产权证办妥,理应及时交付宋芸,对宋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沙金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其为宋芸垫付了契税5848元、印花税73元、登记费330元,宋芸辩称其已支付了该笔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宋芸名下涉案房产的契税5848元、印花税73元、登记费330元已经交纳并由长沙金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相关票据原件,但宋芸仅能提交维修基金及登记费220元的收据,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长沙金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契税、印花税及所有登记费,或其自行向相关部门交纳了上述费用,对宋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宋芸辩称长沙金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至提起本案反诉时始要求支付契税、印花税及登记费,其反诉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但宋芸亦在起诉状中陈述长沙金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宋芸不能提供收款收据为由拒绝交付房产权证,可见长沙金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上一直在向宋芸主张契税等购房所需税费,其反诉请求并未过诉讼时效。关于长沙金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宋芸支付逾期交费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宋芸与长沙金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长沙金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至2014年3月4日才为宋芸办妥涉案房屋的房产权证,明显超过正常办理房产权证所需时间,亦造成垫付款利息损失的扩大,故本院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长沙金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长房权证房产权证原件交付原告(反诉被告)宋芸;二、原告(反诉被告)宋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长沙金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契税、印花税、登记费共计6251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长沙金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原告(反诉被告)宋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长沙金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87.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宋芸负担80元,被告(反诉原告)长沙金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娟娟人民陪审员  李飞高人民陪审员  饶桂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蔡资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