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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67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罗焕刚与厦门市华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华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6720号原告:罗焕刚,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炉、林珍粦,福建铁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华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明发商业广场西区409-410号。法定代表人:万华高,总经理。被告:万华高,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原告罗焕刚与被告厦门市华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崧公司)、万华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焕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崧公司、万华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焕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解除罗焕刚与华崧公司、万华高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华崧公司、万华高共同向罗焕刚返还货款1434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3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令华崧公司、万华高向罗焕刚双倍返还定金51302元;4、判令华崧公司、万华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罗焕刚于2016年7月20日向华崧公司、万华高订购一批江苏“骏通”牌球黑管,货款128256元,为了确保合同履行,罗焕刚向华崧公司、万华高支付4万元定金,华崧公司、万华高共同向罗焕刚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定金并承诺在一周内交货,后罗焕刚多次催促,华崧公司、万华高均未向罗焕刚交货,故罗焕刚诉至本院。华崧公司、万华高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罗焕刚向万华高尾号为9318的银行账户转账4万元。同日,华崧公司、万华高共同向罗焕刚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兹我万华高收到罗焕刚预定的江苏‘骏通’牌球黑管定金4万元,总计128256元”。华崧公司、万华高作为欠款人在《收条》盖公章、签名。后华崧公司、万华高未向罗焕刚交付双方约定的货物,故罗焕刚于2017年4月21日诉至本院。2017年9月23日,华崧公司、万华高收到本院公告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庭审中,罗焕刚当庭确认截至本案庭审之日止,华崧公司、万华高仍未向其交货,也未退还任何款项,并确认讼争合同的定金为25651元(128256元*20%),4万元中25651元作为定金,剩余14349元作为预付款。以上事实,有罗焕刚提交的《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录音及法庭审理笔录佐证,华崧公司、万华高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质证意见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罗焕刚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上述事实。本院认为,罗焕刚与华崧公司、万华高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华崧公司、万华高共同出具的《收条》内容,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罗焕刚已依约支付了定金,华崧公司、万华高应向罗焕刚履行交货义务,现华崧公司、万华高至今仍未向罗焕刚交货,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罗焕刚要求解除与华崧公司、万华高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罗焕刚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华崧公司、万华高的时间,故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以被告华崧公司、万华高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的时间即2017年9月23日为准。因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128256元,根据法律规定,定金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项的20%,罗焕刚向华崧公司、万华高支付了4万元,其主张4万元中25651元作为定金,剩余14349元作为预付款,因华崧公司、万华高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且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罗焕刚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即51302元(25651*2)、返还预付款14349元及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应以143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合同解除通知到达之日即2017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罗焕刚与被告厦门市华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华高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17年9月23日解除;二、被告厦门市华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华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罗焕刚返还预付货款143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349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厦门市华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华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罗焕刚返还定金51302元;四、驳回原告罗焕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1元,由原告罗焕刚负担50元,由被告万华高、厦门市华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1元。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颖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周一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魏群灵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