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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2民初120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陈萍与徐陆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萍,徐陆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12020号原告:陈萍,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徐陆亮,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现住金华市婺城区东孝街道金龙小区原告陈萍为与被告徐陆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春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陆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萍起诉称:2016年7月19日,被告称因其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28日,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2016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总是躲藏不见。2017年期间,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自己躲藏不见,还让亲戚朋友出面威胁原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借款到期未归还的利息3120元、违约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原告陈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徐陆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天本人徐陆亮因生意周转需要向陈萍借到人民币20000元整,定于2016年7月28日下午17点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本人意愿承担总借款的25%为违约金(每天支付)。”原告当庭承认,借款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500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或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应扣除当天支付的利息5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被告徐陆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陆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给原告陈萍借款本金19500元,并支付违约金4875元;二、驳回原告陈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陆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陆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春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苏芹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