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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3民督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山西云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洋申请支付令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西云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襄垣分公司,杨洋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23民督14号申请人:山西云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襄垣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龙,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杨洋,女,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襄垣县。申请人山西云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襄垣分公司(以下简称云馨物业公司)与被申请人杨洋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21日发出(2017)晋0423民督14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杨洋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被申请人杨洋在收到支付令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异议内容为被申请人杨洋在和馨园购买住房一套,7号楼4单元202室,从购买之日至2017年3月期间一直未入住,未感受任何物业管理的服务,被申请人认为补交物业费不合理。为此,特提出上述异议,请本院终止支付令效力,终结督促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杨洋以其未入住和馨园小区未感受任何物业服务,补交物业费不合理为由提出异议,该异议是对双方存在债务关系根本上的否认,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17)晋0423民督14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费17元,由申请人山西云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襄垣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美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