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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行终5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徐凡評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凡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行终52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凡評,女,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上诉人徐凡評因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2行初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起诉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办事处未依法履行职责行为违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法院违反立案登记制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立案受理,判令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办事处未依法履职行为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徐凡評所诉行政行为是,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办事处未依申请对其进行行政调解的行为,但其邮寄给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办事处的《关于征收收益款的调解申请书》中,前部分要求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办事处与相关部门核实情况和解调解,后部分却要求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公开上述政府文件信息,内容前后不一致。原审法院向上诉人出具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后,上诉人仍未予补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同时,行政调解是以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为前提,在仅有上诉人徐凡評一方申请的情况下,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办事处未予行政调解,并不影响徐凡評的权利义务。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管建文审判员  张 訸审判员  左 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